(2015)承民终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王保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王保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泉。委托代理人张德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03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政,被上诉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HFX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其中承保险种中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243000.00元,并未承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5年5月25日3时许,王玉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FXX**号半挂牵引车在唐山市丰南区迎宾路与工兴街交口左转弯时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件编号:BXT2015-CD00090,对冀HFXX**号半挂牵引车估损金额总计119500元。原告已给付公估手续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另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第三条涉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被告已告之,并且有原告签名。再查明驾驶员王玉军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冀HFXX**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保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保军与被告阳光保险承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应及时对其所承保车辆进行理赔。现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经我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被告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案件编号:BXT2015-CD00090的公估报告不认可,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从事本案价格鉴定范围的有资质的事业单位,并且鉴定人员也都是有从事此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资格,被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相反驳,所以不予被告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已给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超过保险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给付公估手续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中条三条涉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被告已告之,并且有原告签名,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军保险理赔款合计人民币112575.00元[其中车辆损失119500元×(1-15%)+公估手续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费计算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施救费应当计算15%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保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军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计算认定车辆损失错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施救费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2.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高喜军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笑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