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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肖泽民、邹丹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肖泽民,邹丹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7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建设大街一段**号。负责人:李国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泽民,男。被执行人:邹丹娜,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肖泽民、邹丹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庄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76016.7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执行费1258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肖泽民、邹丹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肖永江、王桂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房产为肖泽民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将该房产予以查封。另查,被执行人肖泽民有汽车一辆,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将该车辆车籍依法予以查封。上述车辆及房产现均不宜处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