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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飞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王飞燕。法定代理人王天华。委托代理人张越华,系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原告王飞燕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燕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燕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30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住院陪护证明不足,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交通费不合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黄玉琼驾驶粤XAG8**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顺德区龙江镇旺岗美神家具厂对开路段,遇原告步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飞燕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玉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顺德聚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29日,住院21天,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6395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粤X18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顺德区龙江镇一托儿所上学。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玉琼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粤X18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6395元,原告主张6394.5元,这是原告处分其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21天,共计为2100元(100元/天×2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1470元(70元/天×21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被评为一处十级伤残,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5.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15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黄玉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付7000元。上述第1-2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849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赔付。第3-7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7065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8494.5元+70655.8元=7915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燕人民币79150.3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3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琨刚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