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胡某某,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丹县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山丹县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5年3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已怀孕7个月。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导致无法沟通,且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肖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也较好,完全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5年3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已怀孕7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能互谅互让,正确地处理矛盾,就能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破裂条件,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