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仲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钱润枝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润枝,焦金法,洪艳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仲字第167号申请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祥,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钱润枝,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凤坤,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焦金法,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洪艳梅,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霍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听证了本案,申请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被申请人钱润枝的委托代理人董凤坤,第三人焦金法、洪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听证终结。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涉案工程为某工程,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工程,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自然人焦金法,焦金法又将自己承包范围内的钢筋绑扎工程发包给了同为自然人的洪艳梅,双方签订了《钢筋制作绑扎协议》。洪艳梅承包工程后,招用了包括钱润枝在内的多名劳动者从事具体劳动。在工作中,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焦金法并不掌握洪艳梅的用工情况,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在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10月23日,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部分工人支付过工资,但洪艳梅称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发放工资时,预计发放的总款都不够,自己是按照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预计发放数上报的工资表,钱润枝被拖欠的工资款2000元确实没有支付过。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或证人证言等)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仲裁委认为,作为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用工,应履行建立职工名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出勤记录及制作工资表、将工资及时足额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等法律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焦金法,又默许焦金法将工程发包给洪艳梅的行为存在过错。施工过程中,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任第三人焦金法、洪艳梅随意招用人员,而自己没有掌握具体用工情况,属于管理疏失,是发生此次劳动报酬争议的主要原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提供了由洪艳梅上报、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却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应由其掌握的诸如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出勤表等用工管理方面的证据材料用来辅证涉案工地的全部工人工资已结清,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洪艳梅对申请人主张的2000元工资款予以认可,虽然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焦金法均不认可,但由于其未能提交诸如劳动合同、出勤记录等能够推翻钱润枝所提仲裁请求的证据予以反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履行支付工人工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钱润枝被拖欠工资款的事实,且仲裁请求金额不超过霍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1400元/月×12月=16800元)的情况,依法适用终局裁决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立即支付钱润枝工资款2000元,第三人洪艳梅、焦金法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付清上述工资款后,连带责任三方当事人可在连带责任范围内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三方之间的纠纷。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理由为:一、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施工人员不真实,考勤表是庭后提交的,无我公司和第三人的签字证实,更不能证明是我公司雇佣人员。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当庭出示,而是在庭审3日后提交的证据,我方不知情。三、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书中仅告知了劳动者的权利救济途径,而未告知我方救济途径,属违反法定程序。四、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应为劳务纠纷。综上,请求撤销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霍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由钱润枝承担。被申请人钱润枝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前后47名农民工受雇于洪艳梅。到工地后工人工资由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洪艳梅负责记工,焦金法完全就是吃缝儿。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几度超出了洪艳梅和焦金法的合同范围。2014年8月18日工程基本交工,尚有4个工人留守在工地至2014年9月23日。整个工程用工量、人数,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掌握,只有洪艳梅一人全部掌握。在施工中,所有工人都和洪艳梅接触,也认可洪艳梅的指挥和记工。只是在结算时,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口和所有工人没有任何文字手续而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采信洪艳梅的证据并无不当。二、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9条的规定是属于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范畴。霍林郭勒市劳动仲裁委没有在裁决书上告知用人单位救济途径的做法并无不当,且引法正确。三、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案件,是劳动争议,属劳动仲裁管辖。四、工人工资表是仲裁庭要求第三人庭后提交的,没有要求工人本人提交,但工人工资数额和第三人洪艳梅提供的工资表完全吻合,没有造假行为。即使没有工人工资表仅有洪艳梅的证实,申请人也应支付工人工资,因为洪艳梅是申请人的记工人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第三人焦金法陈述,一、我与洪艳梅是劳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仲裁不合法。二、仲裁笔录显示有关工资证据没有当庭质证,且该证据上没有任何人签字,仲裁依此裁决不合法。三、仲裁书未告知救济途径,属仲裁程序违法。总之,25名工人给我干活都是不真实的,没有这回事儿。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第三人洪艳梅陈述,2014年5月20日,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我领着十几个工人进入工地干钢筋活,因焦金法不给工人开工资,2014年7月3日我和焦金法签订了钢筋制作和绑扎协议书。我先后组织47名工人干活,约定日工资额,并且由我给工人记录出勤天数。第一次发工资是2014年8月18日,河南民基项目部直接面向工人开工资,其范围是2015年5月20日到8月12日封顶的工资。工资表是我做的,焦金法限定额度为21万元左右,剩余工资额等到2014年8月末再结算,因此只有在工地等候的22人领到了218495元整。第二次发工资是2014年9月23日所有钢筋工程结束。2014年10月23日四名女工将焦金法堵在项目部,不让其回家。焦金法给四名工人开了9425元,我做的工资表,项目部直接把钱给了工人。第三次发工资是2014年11月17日焦金法经我认可,给由他介绍进工地的房某开了1400元。我因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摔伤入院,仲裁开庭时才未能及时陈述并提供证据。综上,我是小组长,工人劳动量和工资额都是真实的。工人是我招用的,我记工,焦金法、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清楚。恳请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霍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的依据。申请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三组证据:证据1、2015年1月5日14时30分,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共15页,证明开庭时被申请人包括委托人只有四人出庭,11页第六行、第十二行,仲裁员要求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证据2、出勤表10页、记工单8页、调取自霍林郭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加盖公章的16页没有人名的记工单,证明上述证据是仲裁庭后提交的,也未经过双方质证,所以程序违法。证据3、霍林郭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霍劳人仲字(2015)12、14-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没有向我方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钱润枝及第三人洪艳梅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出勤表、记工单认可是庭后提交的,认为仅有三份复印件不清晰,没有人名,其他的都有名字;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仲裁程序合法。第三人焦金法对申请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钱润枝未出示证据。第三人焦金法出示二份证据:证据1、与第三人洪艳梅签订的《钢筋制作绑扎协议》,证明与洪艳梅是劳务承包关系;证据2、与第三人洪艳梅结算书,证明与洪艳梅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焦金法出示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钱润枝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洪艳梅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手写部分内容是后添加的,书写时没有这些内容。第三人洪艳梅出示五组证据: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第11、13页,限洪艳梅在三日内提交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证据,因为洪艳梅索要工人工资时骑车将腿摔断,未能及时出庭,提供26人的相关证据;证据2、某医院的诊断报告一份,证明以上内容;证据3、某项目部2014年8月18日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证明焦金法在霍林郭勒市劳动仲裁庭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的工资表一份与洪艳梅现在提供的表除了右上角的文字不一致以外其他全部一致,焦金法在证据上做了手脚;证据4、焦金法在2014年11月13日11点13分和2014年11月13日下午2点01分,给洪艳梅发的信息两条,内容为“当我家属的面别对借款,下午再说”和“你把工资表填好,我想法处理”,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不是最后一次结算;证据5、焦金法签字的工人工资明细单,证明还有一部分工人至今未领到工资,包括诉争25人的工资。申请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申请人钱润枝对洪艳梅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焦金法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表不是故意造假、遮挡的;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在2014年6月份确实欠付这些人工资,8月18日已经统一结算完毕,10月23日最后的工资表做完后,到11月3日已经全部统一结算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1庭审笔录和证据3仲裁裁决书,因该证据系仲裁机构依法制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申请人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2出勤表、记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焦金法出示的证据1《钢筋制作绑扎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结算书,因洪艳梅认为结算书中手写内容是后加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洪艳梅出示的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予以采信,对证据2某医院的诊断报告一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工资发放表(2014年8月18日),因没有申请人及焦金法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信息两条,由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焦金法签字的工人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工人工资现在是否支付完毕问题。经审理,对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霍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钱润枝系受洪艳梅招用,与洪艳梅约定劳务报酬,由洪艳梅记工,并按照洪艳梅的要求进行施工,故钱润枝与洪艳梅之间为劳务关系。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钱润枝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无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综上,因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另,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仲裁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霍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霍劳人仲字(2015)21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钱润枝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雁北审 判 员 石 莹人民陪审员 辛立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