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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赔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士林与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士林,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赔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林,男,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梁生,镇长。上诉人张士林因其诉被上诉人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浍沟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泗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张谷村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在村内修建穿村路。张士林父母的房屋被拆除,村委会为其父母另行安置了宅基地。张士林父母去世后,其继承了宅基地使用权。2012年,张士林以其两子均已成家,向村委会申请再安排宅基地。因未获批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张士林在诉讼中自认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过侵犯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其因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将原张谷村撤并为彭黄村,将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错列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士林的起诉。张士林不服,提起上诉。张士林上诉称:张谷村、彭黄村承诺失信是违法行为,浍沟镇镇府是其上级政府,负有监管职责。因浍沟镇镇府监管失职,给张士林财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士林在一审诉讼中自认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过侵犯其权益的行政行为。因此,其起诉的浍沟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张士林认为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被告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