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晏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史某,女,汉族,1981年2月6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三联村村民,住**。被告杨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青海省刚察县三角城种羊场一大队三小队职工,住**。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7.7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已履行)。
代理
审判员 索晓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永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