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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摩托车,从宜宾县观音镇往合什镇方向行驶,行至观柳路小地名“李宗坝”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后,将其送至宜宾县观音镇惠康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7.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廖某某呼气时照片及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