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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新焕,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新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XX与被害人董X(男,殁年25岁)系父子关系,董XX自身患有脑梗塞疾病多年。董X自幼患有先天性脑瘫,脾气狂躁易怒,经常殴打被告人董XX和母亲张XX。2015年6月7日7时许,董XX在家中叫董X到厨房吃饭,董X嫌饭菜太烫,便用拳头向董XX胸部打了一下,董XX很气愤便与董X厮扯在一起。二人分开后,董XX想到自己和董X都有疾病,对家庭都是累赘,便产生杀死董X后再自杀,以减轻家庭负担的想法。于是,董XX从厨房拿了1把尖刀来到客厅,向坐在椅子上玩电脑的董X胸部刺了几下,没刺进去,刀被刺弯,董X继续玩电脑(董X患有神经疾病,对痛感反应迟钝)。董XX见状,更加气愤,便从旁边抽屉里又拿出1把折叠刀,向董X胸背部等部位刺了数刀,将董X刺倒在地。董XX见董X已死,从抽屉里拿出安眠药,将仅剩的半瓶药吞服,后给朋友司XX打电话称已将董X杀死,让司XX过来给二人收尸。司XX等人赶到现场后,将董XX送往医院救治,并受董XX委托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董X符合因生前胸背部被单面刃锐器刺戳致左侧肺动脉根部破裂,死于急性大量失血。经鉴定,董XX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焦虑为主),作案时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董XX所在的村委会向办案机关递交了多份请求信,全体村民在请求信上亲自签名捺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董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尖刀1把、折叠刀1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辨认尸体笔录、联名请求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司XX、董X甲、张XX、张X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明知用刀向董X要害部位刺数刀,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最终造成董X左侧肺动脉根部破裂,导致急性大量失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董XX犯罪以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XX被鉴定为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焦虑为主),作案时的行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害人董X存在过错,被告人董XX系自首,董XX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被害人董X长期殴打父亲和母亲,案发时又无故殴打父亲董XX,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董XX被鉴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又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董XX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祝令合审判员  王忠升审判员  赵恒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