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艳与被告宋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艳,宋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841号原告孟庆艳,女,1990年11月14日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英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现租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孟庆艳诉被告宋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明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春、被告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艳诉称,2015年1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海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呼市赛罕区学院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农业大学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斜插奔跑的原告孟庆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呼市赛罕区交警大队做出了公认字(2015)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自治区肿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在该院住院1天后,原告转至内蒙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2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64.35元(31428.7元-已支付450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304.5元,以上共计40148.85元的50%即20074.425元。被告宋海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医疗费认可,我支付过4500元医疗费。因原告没有工作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计算。因我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原告孟庆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认可。2、病历两份、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费用。被告认可,其中被告支付4500元。3、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艳鹏的工资情况,月薪为7500元,250元/天。被告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4.5元。被告认可事故当天的交通费用,火车票不认可。被告宋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内蒙古自治区肿瘤医院,并住院1天,支出门诊费331元、住院费1592元。次日转院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伤、右颞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支出门诊费2201.2元、住院医疗费26702.4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30826.66元。本院认为,宋海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孟庆艳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半。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依票据认定30826.66元,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251元÷251天×23天=36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因原告有劳动能力,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40251元÷365天×23天=2536.36元,以上共计39851.3元,其一半为19925.65元,扣除被告宋海已付4500元,为15425.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赔偿原告孟庆艳医疗费30826.66元、护理费36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36.36元,以上共计39851.3元的一半19925.65元,扣除被告宋海已付4500元,为154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庆艳负担52元,被告宋海负担80元连同上述赔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明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