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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50号

孙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孙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5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冰,无职业。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孙冰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12号楼楼下,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白色晶体10小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他2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分别重7.69克和1.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毒品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孙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冰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冰2010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王昕婷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