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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蔡明锦诉李克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吕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2号原告陈斌。被告吕文平。原告陈斌诉被告吕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吕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被告2015年10月因做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8日写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按3%月息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无故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利息4680元,合计826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文平辩称,他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只是4万元,不是7.8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8月7日,当时出具了4万元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2015年6月7日,原告将10个月的利息2万元加上借款本金4万元,本息合计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因原告曾给被告做工程,多领了工程款拒不退还被告,所以被告才向原告借款,获得借款后一直未还。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6万元为本金又加上1.8万元利息,合计7.8万元,叫被告再次更换了借条,原告起诉用的借条是最后一次更换的借条,只要原告将多领取的工程款退还被告,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其余利息不同意偿还,否则,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曾经都居住在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帮朋友借款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后10个月的利息2万元加上借款本金4万元,本息合计6万元,由被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8日,原告将6万元作为本金加上1.8万元的利息,合计7.8万元,要求被告将6万元借条更换成7.8万元借条,事后,由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另查明,原、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仅发生过一次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4680元是以7.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5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得来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口述只向原告借款4万元,而且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原告曾给其做工程多领了工程款拒不退还,所以获得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条是由借款本金4万元加上逾期利息经过两次更换得来的,并向本院提交了4万元和6万元借条各一张。开庭前,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仅发生过一次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7日、2015年6月7日的两张借条无异议,只是辩称,被告提交的借条系另外的两次借款,且已偿还,与本次起诉的借条无关。根据原告前后陈述存在的矛盾、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的事实以及借款逾期时间,结合该案的具休情况,本院对被告提出仅向原告借款4万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提交的7.8万元借条应该是由借款4万的借条经过两次叠加利息更换得来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7.8万元借条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要求原告将多领取的工程款退还后再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多领取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12月28日止,利息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月利率3%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利息13360元(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陈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13360元,本息合计5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吕文平负担700元,由原告陈斌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皮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