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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柏岭村村部办公室,手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和右肩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何向前律师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3、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本案因经济纠纷引发。建议法庭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一木棍窜至株洲云龙示范区云田镇柏岭村村部办公室,在其与社区干部万某某、被害人李某乙协商工程结算及其附带问题时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手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和右肩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打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四万元,并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情况。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系被告人李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5)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8月29日上午被李某甲挥木棍打伤的事实。6、证人毛某某、王某某、曾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持木棍打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打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可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向前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曼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