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荣亮与被上诉人周月红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亮,周月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亮,男,汉族,1973年3月9日生,南京紫金驾校教练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红,女,汉族,1960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荣亮因与被上诉人周月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荣亮、被上诉人周月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苏A×××××号学牌车在案外人王宗民名下,由南京长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驾校)统一管理。2013年9月23日,王宗民将该车转让给马荣亮。2013年9月26日至10月15日期间,曹宇航、何晓航、潘丙银、刘芳芳等四名学员分别向长虹驾校缴纳代培费3100元、3100元、3200元、2800元,并领取盖有长虹驾校发票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的收据。现该四名学员均已取得驾照。生效的(2014)宁商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2年5月31日,周月红为长虹驾校总负责人并接收单位印章、财务专用章,6月13日,周月红接收了长虹驾校的发票印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长虹驾校招收本案四名学员期间属于周月红与长虹驾校的合作期间;长虹驾校对每培训合格一名学员,向教练员发放400元劳务培训费;本案四名学员部分驾培环节系由马荣亮进行培训的。2015年6月15日,马荣亮认为本案四名学员系均系其自行招收并负责培训、送考及补办驾培资料,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月红返还四名学员注册费以外的尾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四名学员的代培费用均缴纳至长虹驾校,马荣亮虽主张其与周月红已口头约定返还学员培训费与挂靠费的差额6800元,但马荣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周月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马荣亮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荣亮主张为四名学员补办驾培资料及送考的损失332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周月红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荣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马荣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月红与长虹驾校签订合作协议,周月红是长虹驾校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经营者。2.本案四名学员是由马荣亮招生并进行培训的。3.周月红与马荣亮之间口头约定,每名学员拿到驾照后,周月红应向马荣亮支付劳务培训费400元和介绍费1400元,但周月红至今未付任何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月红辩称:1.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口头约定。2.关于每名学员1400元介绍费没有依据。3.周月红不应支付马荣亮任何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马荣亮提交的收据、收条、证明、(2013)玄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月红与马荣亮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周月红是否应当向马荣亮按每名学员劳务培训费400元和介绍提成费1400元支付费用。上诉人马荣亮认为,其与周月红之间系挂靠承包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月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马荣亮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马荣亮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月红是否应向马荣亮按每名学员400元支付劳务培训费,本院认为,生效的(2014)宁商终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长虹驾校招收本案四名学员期间,周月红担任长虹驾校的总负责人,并持有长虹驾校的单位印章、财务专用章和发票印章,由此可以认定,周月红系长虹驾校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承担本案四名学员驾培工作的教练员承担劳务培训费清偿责任。二审中,周月红认可本案四名学员的部分驾培环节系由马荣亮完成,也认可每培训合格一名学员,应支付教练员400元劳务培训费。现该四名学员已经培训合格并取得驾照。因此,周月红应当向承担本案四名学员驾培工作的马荣亮按每名学员400元支付劳务培训费合计1600元。马荣亮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月红是否应向马荣亮按每名学员1400元支付介绍提成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马荣亮虽然主张其与周月红之间有口头约定,每介绍并培训合格一名学员,周月红应支付1400元介绍提成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周月红对此予以否认,因此,马荣亮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双方确认新事实,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马荣亮劳务培训费1600元;三、驳回上诉人马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马荣亮负担22元,由周月红负担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马荣亮负担43元,由周月红负担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代理审判员 胡庆东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