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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谢润南与陆绍平、陆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润南,陆绍平,陆金明,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谢润南。委托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陆绍平。被告陆金明。被告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陆金明,董事长。原告谢润南与被告陆绍平、陆金明、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陆绍平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我借款1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同日,我、被告陆绍平、饮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饮服公司以其坐落于靖江市江平路254号房屋以���靖江市人民南路53号1、2、3幢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2日陆绍平向我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我1500万元,注明月利率3分,每月支付,陆金明及饮服公司向我出具担保责任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我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实际向陆绍平交付了1200万元,其中2014年8月2日汇款145万元、135万元,8月13日汇款420万元,9月12日汇款400万元,9月24日汇款90万元,另我委托我外甥曹磊于9月25日汇款10万元。借期届满,陆绍平未能还本付息,后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仍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陆绍平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均按年利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80万元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420万元从8月13日起计算��400万元从9月12日起计算,100万元从9月25日起计算),承担律师费42万元;陆金明、饮服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我对饮服公司位于靖江市江平路254号房屋以及靖江市人民南路53号1幢、2幢、3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曹磊到庭陈述,其系原告的外甥,2014年9月25日其受原告指示汇款10万元给陆绍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权利,其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陆绍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同日,原告、被告陆绍平、饮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饮服公司以其坐落于靖江市江平路254号房屋()、××人民××路××幢)、××人民×��路××幢476.58㎡),以及靖江市人民南路53号1幢房屋()、××人民××路××幢)、××人民××路××幢1874.44㎡)、靖江市人民南路53号2幢房屋()、××人民××路××幢)、××人民××路××幢66.40㎡)、靖江市人民南路53号3幢房屋()、××人民××路××幢)、××人民××路××幢110.50㎡))、××人民××路××幢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后于2014年8月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靖房他证城字第801**、80136、80134、80135,抵押债权总额为1500万元。2014年8月2日陆绍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500万元,陆绍平借条上注明月利率3分,每月支付,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陆金明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书,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饮服公司亦在该担保责任书落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陆绍平交付了借款,2014年8月2日汇款145万元、135万元,8月13日汇款420万元,9月12日汇款400万元,9月24日汇款90万元,另外原告委托其外甥曹磊于9月25日汇款10万元,共计1200万元。后被告陆绍平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人民××路××幢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丁晓芳律师参加诉讼,共支出律师费4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条、担保责任书、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绍平在向原告借款后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陆绍平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月利率为3%,超出了相关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并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饮服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对被告陆绍平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在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债权总额为1500万元,故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金明、饮服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责任书上签名盖章,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的范围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为借款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及律师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路××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绍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润南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80万元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420万元从8月13日起计算,400万元从9月12日起计算,100万元从9月25日起计算),承担原告律师费42万元。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靖江市江平路254号房屋(建筑面积476.58㎡)、靖江市人民南路53号1幢房屋(建筑面积1874.44㎡)、靖江市人民南路53号2幢房屋(建筑面积66.40㎡)、靖江市人民南路53号3幢房屋(建筑面积110.50㎡)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金明、靖江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陆绍平上述债务中本金12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80万元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420万元从8月13日起计算,400万元从9月12日起计算,100万元从9月25日起计算)及律师费4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31460元,减半收取65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73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20×××88)。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颖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