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福真与徐凌、包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福真,徐凌,包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范福真。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凌。被告包华英。原告范福真诉被告徐凌、包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福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凌、包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福真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凌是认识多年的生意伙伴。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底因感情不和离婚。自2006年3月至2009年,被告以办厂、儿子上学、做钢结构生意等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7日,经与被告徐凌结账,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范福真人民币计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借款人徐凌××,包华英××,借款日期贰零壹零年贰月柒日,2010.2.7。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徐凌将位于海安镇高庄村6组的总计建筑面积228.9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徐凌多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归还,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4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凌、包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福真与被告徐凌于2003年相识,两人均从事电焊服务。2006年3月6日、8月8日、2007年11月5日、2008年2月3日、8月20日、2009年1月25日,范福真从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6笔,分别为20000元、76000元、34000元、20000元、10000元和46000元,合计206000元。2010年2月7日,被告徐凌在范福真提供的如皋高等师范学校外语作业本上书写借条:“今借到范福真人民币计贰拾贰万肆仟元正(224000.00)借款人徐凌××包华英××.借款日期贰零壹零年贰月柒日,2010.2.7.”。徐凌还在借条背面书写“愿将海安县高庄村6组房屋产权所有作抵押,特为此押房屋产权证1本.徐凌××.包华英××”;“借据里所借人民币数额按月息10‰计算.徐凌××.包华英××.2010.2.7.”。庭审中,范福真陈述:2006年3月6日,徐凌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同日,我从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20000元交给徐凌。2006年8月8日,徐凌以与他人同办蚕丝厂为由向我借款76000元,同日,我从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76000元交给徐凌。2007年11月5日,徐凌以去吉林省做钢结构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同日,我从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34000元,交给徐凌30000元。2008年2月3日,我从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20000元。同年2月8日,徐凌以年底需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我借款,同日,我交给徐凌20000元。2008年8月20日,徐凌以其儿子上学需交纳择校费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同日,我从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0000元交给徐凌。2009年1月25日,徐凌在借款时声称,其家中房屋即将拆迁,待取得补偿款后一并归还。为取得我的信任,徐凌将自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押给了我。当日,我从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现金46000元交徐凌。以上6笔借款本金合计202000元。徐凌每次借款,都在我本子上书写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8‰计息,2007年年底前,徐凌分几次向我支付的七、八千元利息是框算的,有时徐凌还送我保健品。2010年2月7日的借条是由上述6份借条合并而成的,6张借条已退还徐凌,我主张的224000元中仅包含利息20200元。另查,徐凌、包华英于199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徐凌书写借条的外语作业本、取款凭条、村镇房屋屋所有权证、离婚信息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徐凌将借条书写在原告的外语作业本上,并在借条背面书写愿以房屋抵押、约定借款利息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徐凌有在纸张正反两面书写的习惯。外语作业本借条页的前3页被撕去,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取款凭条可以认定,徐凌向范福真借款6笔,6份借条书写在外语作业本3页纸的正反两面,徐凌在2010年2月7日重新出具224000元借条时,将3页6份借条从作业本中撕掉。范福真主张徐凌的224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20200元,经审核,计算20200元利息所依据的利率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徐凌欠范福真借款本金224000元。范福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虽然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离婚,但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陈述案件事实,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放弃抗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凌、包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范福真借款224000元。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徐凌、包华英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燕 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