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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高,男,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某高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华盛温泉酒店一楼大厅楼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高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八小包毒品,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九小包毒品中有八小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4789克;一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净重1.593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0.4789克、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1.593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