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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荣新涛、吴晓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荣新涛,吴晓西,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张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飞,该单位职工。被告:荣新涛。被告:吴晓西。被告:鞠守君。被告:米金香。被告:徐璐。被告:王姗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被告荣新涛、吴晓西、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新涛、吴晓西、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称,被告荣新涛、吴晓西、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荣新涛、吴晓西、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组成联保借款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8日,被告荣新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晓西作为被告荣新涛的配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现因荣新涛违反合同还款约定,欠原告本金99999.99元,利息6280.44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荣新涛、吴晓西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新涛、吴晓西、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荣新涛、吴晓西、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六被告组成联保借款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28日,被告荣新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晓西作为被告荣新涛的配偶,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现因荣新涛违反合同还款约定,欠原告本金99999.99元、利息6280.44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一份、手工借据一份、信贷系统截屏一份及庭审中原告方所述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荣新涛、吴晓西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纠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新涛、吴晓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二、被告荣新涛、吴晓西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为6280.4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新涛、吴晓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荣新涛、吴晓西、鞠守君、米金香、徐璐、王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英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