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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浦江县粤尚布行与张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粤尚布行,张英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反诉被告)浦江县粤尚布行,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浦江县郑宅镇芦溪村七区***号。经营者:宣燕燕。委托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英莲。委托代理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江县粤尚布行与被告张英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英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许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宣燕燕及代理人沈卫东,被告张英莲及代理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浦江县粤尚布行(以下简称粤尚布行)诉称: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4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布。2015年4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97836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款人民币97836元。本诉被告张英莲辩称: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加工制作服装时,发现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较大的损失。反诉原告张英莲反诉称:反诉人开办经营实体。2015年3、4月份期间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订购成品布,并由被反诉人将布送至反诉人处。2015年4月26日,反诉人在加工过程中发现布料存在褪色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向被反诉人提出,被反诉人也立即作出了“停下别做”的答复。反诉人在停止对该布料的加工后,多次向被反诉人要求协商解决,但未果。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布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停工三天,工资损失3750元,并致使反诉人无法向客户交货,致使反诉人赔偿398000元。反诉请求:1、判令退还被反诉人布匹49匹(约4617米),计64638元(4617米*14元/米);2、判令已加工成成品的1900条裤子归被反诉人所有,由被反诉人支付货款53200元(以28元/条计算);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不能向他人交货所造成的损失398000元,停工工资3750元,合计401750元,以上三项共计519588元;4、判令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诉讼请求;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粤尚布行辩称:第一,我方供给张英莲共三笔货,除却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货款97836元。第二,销货清单中有注明,如有质量问题应当在六日内通知。这三笔货中,双方仅对2015年4月16日的货有异议,按照约定,应在2015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张英莲在4月26日才提出。第三,就算存在质量问题,张英莲在反诉中主张的损失也缺少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粤尚布行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原件)四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张英莲尚欠粤尚布行货款97836元,且销货清单中注明有质量问题应在六日内提出。对此,张英莲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9页;证明反诉人在2015年4月26日发现被反诉人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后,立即与宣燕燕联系,反诉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宣燕燕认可布料褪色是存在质量问题,并作出“停下别做”的答复。2、成品裤照片4张;证明被反诉人出售给反诉人的布料遇水后严重褪色,存在质量问题。3、布料照片3张;证明被反诉人出售给反诉人的布料尚有49匹(约4617米)未加工,因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还。4、成品裤照片4张;证明反诉人已将部分布料加工成1900条裤子,因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裤子质量不合格,应退还被反诉人,并由被反诉人支付53200元。5、大英国际贸易合同书、赔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反诉人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反诉人无法按时交货,造成反诉人损失398000元。6、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反诉人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反诉人停工三天,为此支付裁剪师等人员工资3750元。7、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英莲是浦江县英雅姿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8、鉴定报告及发票一份;证明粤尚布行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为37500元。针对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情况如下:对粤尚布行提供的销货清单,张英莲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在实际加工时才发现质量问题,发现之后马上告知宣燕燕;销货清单中备注的关于质量问题在六日内提出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经审核,本院对上述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张英莲提供的证据,粤尚布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认为粤尚布行提供的布料与照片中的花色相同,但张英莲在其它地方也买了布,所以不能确定照片中的所有布料是不是在粤尚布行买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不了解这个公司的情况,不知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赔偿书的内容很不合理,五千条裤子不能按时交货,就要赔偿398000元,原、被告之间的订单总货款只有十几万元。张英莲有无履行赔偿协议无法确定,不能交货是不是因为粤尚布行的原因也不能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与粤尚布行发生交易的是张英莲,不是浦江县英雅姿服装有限公司;对证据8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合同书和赔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卖方为浦江县英雅姿服装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领款人为“冯建桥”,其真实性尚无法确定,且仅凭该领款凭证亦无法证明是因为粤尚布行的布料问题造成工资损失,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张英莲向粤尚布行购买印花梭织布41匹(花色包括黑白、黑白花、黑白格子),共4041.2米,单价14元/米,货款计56576.8元。同年4月16日,张英莲又向粤尚布行购买了两批印花布(花色包括黑花、眼睛、格子),共54匹,合计5089.9米,单价14元/米,货款计71258.4元。2015年4月26日,张英莲在加工4月16日购买的布料时,发现布料严重褪色成红色,便通过微信与粤尚布行的经营者宣燕燕反映该项问题,宣燕燕表示“那停下别做”。另查明,对于3月18日购买的布料,张英莲已加工完毕,未发现明显问题。而4月16日购买的布料,其中5匹已被加工成裤子,剩余49匹现仍存放在张英莲处。又查明,原、被告之间的销货清单下方有备注小字:“1、如有质量问题,务必在六日内通知本行,逾期或经裁剪、印花、复合等加工工序,视为认同本行出售产品,无异议!2、本案货款签字后生效,作法律凭证。”张英莲系浦江县英雅姿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服装制造、销售等业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英莲申请对涉案布料的色牢度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在2015年4月16日批次的布料中随机取样,经双方确认后,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1、三块布料的耐水、耐汗渍和耐干摩擦色牢度均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2、黑花和格子图案布料的拼接互染色牢度达到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81007-2012《单、夹服装》的要求,眼睛图案布料未达到要求;3、三块布料经洗涤干燥后外观质量均出现明显变色,不符合国家纺织行业标准FZ/T81007-2012《单、夹服装》的要求;4、三块布料按照国家标准GB/T5717-2013《纺织品色牢度试验耐水斑色牢度》进行检测,耐水斑色牢度均为2-3级,耐水斑色牢度较差。”为此,张英莲支付了鉴定费37500元。据查,张英莲于2015年3月19日已支付货款30000元,但余款未付清。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而被告亦因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款均无异议,原告既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2015年3月18日批次的布料,其并不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张英莲也已加工完毕,故相应货款56576.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张英莲还应支付26576.8元。对于2015年4月16日购买的54匹印花布,张英莲在4月26日加工时发现布匹褪色后,已及时与粤尚布行的经营者宣燕燕联系,之后未再继续加工致使损失扩大。且布匹的褪色问题,从表面看是无法发现的,其只在遇水时才会出现严重褪色。故本院以为被告张英莲已在合理期间内尽到通知义务。而原告方提供的销货清单下方注明的“如有质量问题,务必在六日内通知本行…”条款,一定程度上免除或限制了供货方的责任,应认定为格式条款,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批次的布料经鉴定已被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关于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张英莲的反诉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粤尚布行于2015年4月16日提供的货物的质量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行业标准,其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违约责任做明确约定,受损害方可合理选择请求对方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故张英莲关于退还49匹布料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加工成成品的5匹布料,被告张英莲要求原告支付1900条裤子的货款5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有权主张因加工该5匹布料造成的加工费等各项损失,但其要求原告以28元/条的价格回购成品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布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未如期向第三方交货而造成的赔偿损失398000元和停工工资375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张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浦江县粤尚布行货款人民币26576.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张英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浦江县粤尚布行未经加工的印花布料共计49匹;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英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英莲承担305元,由浦江县粤尚布行承担818元。反诉受理费4497.9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7500元,合计41997.94元,由浦江县粤尚布行承担38060元(包括受理费560元、鉴定费37500元),由张英莲承担39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2246元、反诉8995.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