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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某某,女,贵州省台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开,男,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邰某某,男,贵州省台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邰胜平,男,台江县排羊乡司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开,被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春节在广东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同年正月十三按习俗办酒同居生活。2011年4月3日生育长女邰某某,2012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邰某某。2015年8月7日到台江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对被告性格不了解,同居生活后,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生活漠不关心,经常在外吃喝,不正常工作,原告稍讲几句,就受到被告打骂,连平常生活费都不给原告。被告还听从其母亲的怂恿,无缘无故殴打、谩骂原告,原告在受不了这种家庭虐待的情况下,2014年8月17日外出独立生活,想摆脱被告的虐待。后来,在亲戚朋友劝说下,原告再三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才勉强回来与被告同居生活。但,被告打骂行为还是没有改变,被告的暴力还表现在对原告进行冷暴力上,不付给原告生活费、夜不归宿等,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都以其他借口敷衍。原告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加上被告性格粗暴,现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条件。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双方相识后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没有包办的行为,夫妻感情比较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被告经常邀约朋友喝酒,不正常上班,并打骂原告,这些都不是事实,夫妻之间为家庭生活,一些吵闹在所难免;3、被告一贯平易近人,不抽烟,不酗酒,一直对家庭负责,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回到被告身边,巩固家庭和谐,抚养子女长大成人。为此,原告提出离婚,条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邰某某在广东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正月十三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生活。2011年4月3日生育长女邰某某,2012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邰某某。2015年8月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下旬,原告以对被告性格不了解和被告经常酗酒、不顾家庭、不正常工作、打骂原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之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按习俗办酒同居生活,生育有子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组成家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是家庭生活中避免不了的,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地步,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创建和谐社会,为维护家庭和谐。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邰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元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