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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00362号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沈某某、吴某某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和平,吴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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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法执字第00362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庞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沈和平,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执行人吴如珍,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沈和平、吴如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崇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崇卫计征字第08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4404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崇阳执字第003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但晓甫

审判员  余明华

审判员  李志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毛雪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