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世琼与熊国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琼,熊国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70号原告张世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运明(特别授权),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熊国欢,男,汉族。原告张世琼诉被告熊国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方、唐成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世琼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郎芳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郎芳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国欢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熊国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琼诉称,原告在2014年10月份经冯地林介绍,并通过冯地林向被告熊国欢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15000元。原告收到了冯地林转来的按月利率2.5%给付的前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国欢未偿还借款,还拒绝接听电话,现已经无法联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国欢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5%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国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国欢与案外人冯地林均系太龙镇明月村同村老乡。原告张世琼与案外人冯地林以及冯地林的妹妹冯地秀系朋友关系。经案外人冯地林介绍,原告通过冯地林的妹妹冯地秀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冯地林,2014年11月21日,冯地林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熊国欢转账7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熊国欢向原告张世琼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世琼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整),还款日2015年2月22日前还。利息¥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提前还相应减出利息,熊国欢,2014年11月22日”。原告当庭陈述,就该笔借款收到了通过冯地林转交的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证人冯地林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原件、证人冯地林的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案外人代为支付的转账凭条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现偿还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经查,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自认收到了按月利率2.5%计付的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不管是实际履行利率还是借条约定利率,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截止2015年1月22日止超付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293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法定利息为1400元,已支付利息1750元,超过利息350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69650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借款本金69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法定利息为1393元,已支付利息1750元,超过利息357元,折抵本金后尚欠本金69293元。);对于逾期利率,双方未作约定,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国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293元,并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26元,由被告熊国欢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张世琼垫付,被告熊国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堂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