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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124号原告宋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同居生活,2001年双方在马桥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7月17日生长子周某甲,2004年农历7月12日生次子周某乙。双方婚姻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次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车牌号为浙GC26**的北京现代轿车及车牌号为浙GC3Z**的雪佛兰轿车各一辆以及位于马桥镇郑庄村的房屋两处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周某某答辩状辩称,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五年之久,且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家庭生活幸福,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提出离婚,只是因为被告弟弟向被告提出借用车辆这点小事而生气,不同意与原告宋某某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如准予离婚,查证属实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姓名分别为周某某、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2、证人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5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双方因家庭事务再次生气,被告险些将原告捏死。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情况属实;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农历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时左右,曾见到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扬言打死原告。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证人宋某甲���原告之父,证人刘某某证言笼统,两证人出庭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原告证据2、3不足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腊月初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在当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04年8月12日又生一子,取名周某乙。2015年11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已共同生活十五年之久,且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邸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