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刑二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6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6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钱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7日傍晚,在常熟市虞山镇梅园山庄一区21幢驾驶被害人周某的车牌号为苏E丰田凯美瑞轿车外出途中,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轿车内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农业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陈某又持该卡至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他人的高利贷。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常熟市虞山镇梅园山庄一区21幢驾驶被害人周某的车牌号为苏E丰田凯美瑞轿车外出途中,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轿车内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农业银行卡1张,后被告人陈某又持该卡至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他人的高利贷。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