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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知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579号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本住所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海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为与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穷,被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郑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酷狗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酷狗公司经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法取得专辑《纯粹慵懒》(歌曲分别为:干杯、微笑的仙人掌、海市蜃楼、刹那间、向日葵、梦蝶、玫瑰色的七四七、天使还在学、旧沙发、一杯茶、Here’stoLove、Sweet&SourFM、When、TheDays、NotUntil、We、LadyDay,toYou、Friends、TheMondyMmorningLament、Nobody’sHeart、Jyotsna)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前述授权期限内,酷狗公司有权独占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行使维权权利。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未经酷狗公司授权,擅自通过“虾米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点播以及试听服务,且其中部分作品需付费下载,前述行为侵犯了酷狗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12月10日,酷狗公司对虾米音乐PC客户端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2014年12月24日起,酷狗公司多次向“虾米音乐”平台进行投诉,要求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酷狗公司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进行下线处理。但时至今日,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依旧在“虾米音乐”平台继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以及下载服务。因涉案作品数量较大,且“虾米音乐”平台拥有大量的用户受众,严重损害酷狗公司的著作权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对酷狗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下载服务;二、阿里巴巴文化公司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万元;三、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酷狗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酷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据1.(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31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共二册);2.专辑《纯粹慵懒》CD封面;3.专辑《纯粹慵懒》CD二张;共同用以证明涉案音乐作品即为酷狗公司权利作品,酷狗公司拥有涉案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1.(2014)沪徐证经字第933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在其音乐平台非法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2.(2015)京方正内经字第0831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杭余知禁字第2号诉前禁令裁定书,要求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立即停止通过“虾米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截止2015年7月2日,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仍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其主观恶意性明显,性质恶劣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合理费用1.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94000元);2.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10万元);3.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原件四份、交通费发票原件十份、餐饮费发票原件十七份、住宿费发票原件一份(金额8069元);共同用以证明酷狗公司为维权诉讼支出必要成本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侵权投诉函《侵权投诉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持续非法传播酷狗公司权利作品,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酷狗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主观性、恶意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答辩称,一、酷狗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作者权,故其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作为录音制作者,应该获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授权,但酷狗公司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相反,在《授权书》中陈述,授权“标的音乐作品”不包括其中使用之音乐词曲著作,应该认定涉案“标的音乐作品”并未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的授权。2、在部分涉案作品的光盘封面上还载明有其他的出版单位或者独家正版发行单位,酷狗公司并未获得相关权利人授权。3、涉案专辑属“涉外”音像制品,但其并未通过合法途径引进大陆或在国内正版发行,违反国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境外作品在引进到国内时,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二、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未进行推荐、未设置榜单,不存在引诱侵权的恶意。同时,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在知悉涉案作品可能涉嫌侵权后,就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自查及屏蔽下线工作,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三、酷狗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酷狗公司未提供证据供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2、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涉案标的音乐作品向用户提供试听、下载等免费音乐分享服务,并未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也无广告,无获利的情况。3、酷狗公司未提供其已获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授权的证明。4、涉案标的音乐作品属于台湾,未合法引进至国内大陆,不会对其造成严重的影响。5、涉案音乐作品不属于新歌热歌,知名度也比较低,都属于口水歌,相应制作成本低。6、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无侵权恶意,并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权利人设置了便捷的投诉维权机制,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7、即使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侵权,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且酷狗公司对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持续侵权存在主观恶意。酷狗公司早在2014年12月10日前就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但其却一直未通知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显然存在主观恶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酷狗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取证差旅费、餐饮费没有合法依据,且主张的费用也过高。被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15)京长安内证字第15401号公证书及附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在知悉涉案歌曲涉嫌侵权后,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自查及屏蔽下线工作,并对下架删除的结果做了公证,无侵权的主观恶意的事实。被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原告酷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及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证据2、3,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CD已被拆封,无法证实其是正版光碟,同时专辑上写着非卖品,酷狗公司需要提供其来源合法。在专辑上未发现其在国内出版并发行的信息,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专辑是境外的证据,酷狗公司需进行相应公证或认证的手续。如果是国外的专辑,酷狗公司如果没有经过国内文化部的备案,在国内传播是不合法的。CD内容需要进一步核实,对专辑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侵害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音乐作品已经屏蔽下线。酷狗公司也确认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专辑已经下架的事实。酷狗公司就案外的音频音乐作品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证据1,公证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案而支出,且金额不合理。理由为:酷狗公司住所地在广州,不需要在上海进行公证;在其他多个案件审理中,酷狗公司也提交了该张发票。证据2,律师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法证明哪些费用已经支付,且律师费明显过高。证据3,电子客票三性均有异议,客票上载明的旅客姓名跟本案没有关系;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为本案而支出。第四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投诉时并未提供其为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的证明,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无法判断酷狗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投诉的权利。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在收到相应的函件之后,对涉案专辑进行了下架屏蔽。酷狗公司在2014年12月份就已经知道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经营的网站可能涉嫌侵权,但其直至2015年6月才进行投诉,故酷狗公司对被告持续侵权存在主观恶意的过错。原告酷狗公司对被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经字第0831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7月2日,被告仍提供部分涉案专辑及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该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将涉案专辑进行了下线处理。本院对原告酷狗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涉案专辑封面显示的信息与光碟表面信息相互印证,且阿里巴巴文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辑系盗版侵权产品,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著作权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涉案专辑的封面及光盘均署名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至于涉案专辑未在国内正式发行并不影响其对涉案专辑享有权利,综上,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经录音制作者授权取得包含涉案专辑在内的录音制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显示通过虾米音乐客户端直接输入相关歌曲名称进行搜索,并未先搜索相关专辑,再在相关专辑中视听下载相关歌曲,鉴于同一首歌曲可能收录到不同专辑,而不同专辑可能存在不同权利人,因此,虽然通过搜索相关歌曲仍然能进行试听下载,但不足以证明在公证当时虾米音乐客户端仍然提供涉案专辑中歌曲的试听、下载等服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据1,公证费发票上并未注明涉及哪些公证书,但鉴于委托公证确属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酌情予以考虑;证据2,交通费、餐饮、住宿等发票,上述费用并非必要的费用,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该费用系为包括本案在内的总共70个案件维权所共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分摊的金额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酷狗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确认涉案专辑已经下线,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系录制制品《纯粹慵懒》专辑的录音制作者,该专辑中收录了“干杯、微笑的仙人掌、海市蜃楼、刹那间、向日葵、梦蝶、玫瑰色的七四七、天使还在学、旧沙发、一杯茶、Here’stoLove、Sweet&SourFM、When、TheDays、NotUntil、We、LadyDay,toYou、Friends、TheMondyMmorningLament、Nobody’sHeart、Jyotsna”二十一首曲目,演唱者为彭靖惠。2014年11月20日,丰华公司向酷狗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丰华公司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音频作品/制品(以下简称标的音乐作品,仅包括该作品之录音著作权,不包括其中使用之音乐词曲著作权)及标的音乐作品相关的背景资料授权给酷狗公司行使授权权利,授权权利为标的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如下权利:1)通过各种有线及无线的信息数据传播网络向公众提供授权音乐作品的试听、下载、播放、网络游戏的使用音乐等各种服务的权利;2)通过各种产品及业务形态传播标的音乐作品的权利;酷狗公司在授权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区域内对涉及标的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标的音乐作品的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内容,该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包含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专辑《纯粹慵懒》中的二十一首歌曲。2014年12月10日,酷狗公司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连接互联网访问相关网页、下载“虾米音乐”软件并进行试听、下载歌曲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酷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凤使用公证处的清洁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通过百度搜索“虾米音乐”进入虾米音乐网(xiami.com),分别点击首页底端的“浙网文(2011)0012-005号”、“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110188”字样,屏幕显示为该网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些证件上显示单位为“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回页面顶端,点击“下载客户端”菜单项下的“虾米音乐forWindows”的链接进行下载,下载完成后,安装所下载的客户端;安装完成后,打开“虾米音乐”客户端,设置客户端的下载路径,选择“淘宝帐号”输入登录名及密码后进行登陆,在虾米音乐客户端输入“彭靖惠”点击专辑进行搜索,点击“纯粹慵懒”专辑,显示有“干杯、微笑的仙人掌、海市蜃楼、刹那间、向日葵、梦蝶、玫瑰色的七四七、天使还在学、旧沙发、一杯茶、Here’stoLove、Sweet&SourFM、When、TheDays、NotUntil、We、LadyDay,toYou、Friends、TheMondyMmorningLament、Nobody’sHeart、Jyotsna”二十一首歌曲,对该些歌曲进行试听、下载,刘晓凤还参照前述搜索、浏览、试听、截图和下载的保全方法对其他歌曲进行了试听下载,并在全部下载完成后,对“虾米音乐”客户端上的歌曲下载列表和已下载到保全证据文件夹中的歌曲文件进行了浏览、截屏等操作。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9335号公证书。2015年6月3日,酷狗公司向阿里巴巴文化公司寄送侵权投诉函,函中表示其对附件所列的音乐作品(含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专辑)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擅自在其“虾米音乐”提供上传上述作品侵犯其依法独家享有的权利,要求其删除相关作品。但酷狗公司未向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提供其对相关作品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明。庭审中,酷狗公司确认虾米音乐客户端已经删除了涉案专辑中的歌曲。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确认虾米音乐客户端由其经营。庭审中,经比对,阿里巴巴文化公司确认其通过虾米音乐客户端提供的《纯粹慵懒》中的二十一首涉案歌曲与酷狗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纯粹慵懒》专辑中的歌曲一致。另认定,2015年2月12日,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即被告。再认定,酷狗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本院认为,酷狗公司通过授权取得涉案录音制品《纯粹慵懒》中二十一首歌曲的录音制作权中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受保护。阿里巴巴文化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端(forWindows)”向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中的二十一首歌曲的试听、下载等服务,侵犯了酷狗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酷狗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专辑于2004年发行;2、酷狗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