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司机,现住黑龙江海伦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左冰璇,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满洲里市伊利亚水果库门卫室以“寻找钱包失主”为名拿走一个棕色男士钱包,在归还钱包时,趁门卫室工作人员不备,窃取包内的6300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失主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材料、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将赃款及时返还失主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清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泽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