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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军诉被告笪美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笪美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刘小军,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笪美玲,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军诉被告笪美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史和萍,被告笪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军诉称:王飞舞于2014年4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于同年8月5日向其借款10万元,于同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40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其借款50万元,合计110万元。每次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王飞舞或者王飞舞提供的被告笪美玲的账户,笪美玲对每次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小军及笪美玲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笪美玲支付其110万元。被告笪美玲辩称:对原告刘小军主张的借款其并不知情。如果其是合格的担保人,刘小军也应先向王飞舞主张债权;只有在王飞舞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其追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王飞舞向原告刘小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被告笪美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5日,王飞舞向刘小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笪美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24日,王飞舞向刘小军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笪美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5月20日,王飞舞向刘小军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笪美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合计110万元,刘小军均通过银行转账至王飞舞或笪美玲的账户。迄今,王飞舞及笪美玲均未还款。审理中,笪美玲陈述王飞舞曾借其银行卡使用。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飞舞与原告刘小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小军将款项转账至王飞舞或者是王飞舞控制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出借义务,有权要求还款。被告笪美玲每次在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刘小军与笪美玲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笪美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笪美玲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的辩解,与借条所载及出借银行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笪美玲关于刘小军应先要求王飞舞还款,只有在王飞舞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其追索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小军要求笪美玲支付其1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笪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军1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笪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吴中保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