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严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某某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