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亮与邢敏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邢敏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敏玉,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大队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平起,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惠亮,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亮因与被上诉人邢敏玉返还原物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邢敏玉主张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116号楼房系其投资所建,其已居住多年,要求法院确权为其所有并判令赵亮返还该房屋。邢敏玉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落款时间为1990年8月的《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我与邢敏玉大哥是朋友,如亲兄弟一样,我和邢大哥于九0年协商在我村还乡店共同建两座楼房,协商如下:一、当时商定两座楼房的地基有我赵亮负责办理,两座楼房建筑材料大部分由邢大哥购买和负责车辆运输,两座楼的建房经济二一添作五。二、两座楼现已建起,东楼属于邢大哥所有,西楼属于我赵亮所有,但当时房子的户主是打着我四弟的名义所办,但以后的房产权和继承权不属于我四弟和我所有,继承权属于邢大哥和他的子女所有。三、两座楼房已建起,经济以算清,别无他事。四、为两家下一代子女没有争议,我和邢大哥立字为证。五、今后办房权证办与办不到邢大哥名予的房权证,以我四弟的名予(义)办理,但办下来以后房产权不属于我四弟和我所有,属于邢大哥和他的子女所有。六、以上情况属实,我同意这楼房规(归)邢大哥所有,特和邢大哥立字为证。该协议载明的立字人为:邢敏玉、赵亮,邢敏玉及赵亮的名字上有指纹,赵亮名字旁边并有“赵亮”的印章。落款日期为1990年8月。邢敏玉自述该协议书是1993年签的,因房子是1990年建成的,故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1990年8月;该协议内容是邢敏玉口述,由邢敏玉的儿子邢杰所写,“赵亮”的名字也是邢杰所写,指纹是赵亮用右手食指摁的,赵亮的印章是自己所印。赵亮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辩称是邢敏玉单方伪造的,称其从未与邢敏玉签署过本协议;从协议中的签字摁印及盖章看,并不是赵亮本人所签,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2000年1月26日,邢敏玉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房屋确权诉讼,原审法院2000年4月25日作出(2000)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116号楼房归邢敏玉所有。赵亮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根据赵亮的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赵亮”在协议书中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0)鲁检技鉴痕字第4号指纹鉴定书,结论为:送检卷宗第16页(即协议书第2页)结尾签名“赵亮”处的指纹为赵亮右手食指所留。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作出(2000)济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赵亮在本案诉讼中辩称该鉴定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鉴定人的相关资质及对检材鉴定的详细流程,鉴定只有姜浩俭一名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赵亮不服(2000)济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7日作出(2007)鲁民监第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10月14日作出(2007)济民一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案件重审过程中,赵亮申请对邢敏玉提供的《协议书》中的书写时间、赵亮的签名、赵亮的印章和赵亮签名处的指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08年8月14日,该中心出具(2008)文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不是“1990.8”,应形成于1993年5月以后;2、“赵亮”的署名字迹不是赵亮本人书写;3、不能认定立字人处所盖的“赵亮”私章印文与赵亮提供的其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开户申请书》私章印文是同一枚私章所盖;4、立字人处“赵亮”押名指印不是赵亮的指纹所留。邢敏玉对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一、委托鉴定事项中的前两项内容,原审法院已审理清楚,根本不需鉴定;二、该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后两项鉴定意见,明显不专业、不科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关于“赵亮”名章,结果是二者印面大小、字体字形、笔画相对位置等一般特征相同,但笔画粗细、转折及起收笔形态等细节特征存在差异;如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一般特征并不容易吻合;而上述细节特征极易受印章本身是否清洁、印章上粘附物情况(印泥、印油、纸张质量、是否有杂物污物)、盖印动作、存放环境等许多因素影响而产生“差异”。2、关于“赵亮”押名指纹,邢敏玉对检材指纹确是指尖所留没有异议,但用来比对鉴定的赵亮指纹样本取到指尖部位了吗?明显所取样本指纹部位不全、不准、不是同一捺印部位。故邢敏玉认为西南政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是不正确的,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将邢敏玉的异议书转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回函表示:1、本中心出具的第3项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专业知识和检材客观条件出具的;2、对“赵亮”的押名指印对照档案重新审查,复查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如重新提取赵亮紧邻指甲部位的指尖指印进行补充鉴定,本中心可以受理补充鉴定要求,但须交纳补充鉴定的鉴定费。邢敏玉以赵亮指纹的取样不全,取样检材应不具备鉴定条件,取样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取样时邢敏玉及代理人未到场为由,要求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同意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取指纹作补充鉴定,但邢敏玉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补充鉴定。2009年11月23日,邢敏玉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2007)历城民再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邢敏玉撤回起诉。邢敏玉于2012年3月2日再次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敏玉于2012年6月27日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没有邢敏玉的认可为由,申请对该协议中“赵亮”押名指印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技术室以被鉴定人赵亮不配合,鉴定人无法提取到赵亮本人的十指指印为由终止鉴定。赵亮辩称当时去技术室了,同意到西南政法大学做鉴定,邢敏玉不同意,后来是上海的鉴定部门,来鉴定时没有证件,赵亮不相信他们,没有同意。本案所选择的鉴定部门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鉴定人员施少培、卞新伟(有司法鉴定资格证书,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本院技术室已审查)到原审法院提取指印,因赵亮不配合没有提取到赵亮的十指指印。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问题,1998年3月16日,赵亮申请办理了华山街道还乡店村11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007**号。邢敏玉于2000年1月26日第一次对涉案房屋确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2000)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00年6月8日,邢敏玉向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还乡店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使用费2万元,该村委会出具收据1份。2000年6月18日,邢敏玉(乙方)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还乡店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经甲方历城区华山镇还乡店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邢敏玉充分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还乡店村面积为10m×15m的土地一宗给乙方长期使用;二、乙方于2000年6月8日前向村委支付使用费贰万元;三、甲方于2000年10月8日前将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并交给乙方。邢敏玉在本案诉讼中认为该协议书及收费收据证实其取得了涉案案房屋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坐落于该土地上的房屋是邢敏玉所有。赵亮在本案诉讼中认为邢敏玉不是还乡店村村民,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该协议和收费收据仅涉及建设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无法证实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邢敏玉持(2000)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到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济南市历城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还乡店村116号的有关登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18日给邢敏玉颁发了“历城集用(2000)字第215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4月12日给邢敏玉颁发了“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25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22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下发济房管字(2003)82号文件,依据法院(2000)历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济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注销了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主为赵亮)。2004年7月2日,华山镇还乡店村委会出具“还乡店村委会关于撤销与邢敏玉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的决定”1份,载明:2000年6月18日,邢敏玉持历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与我村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协议书》;经查明,据以签订《协议书》的历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且邢敏玉不是我村村民,无权占有我村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经研究决定,依法撤销2000年6月18日与城市居民邢敏玉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2005年3月1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颁发“济历城政地(2005)6号”文件,以邢敏玉不是还乡店村村民、无权在该村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由,将“历城集用(2000)字第215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2005年3月23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济房管字(2005)18号”文件,以因历城集用(2000)字第215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失去了合法依据为由,将“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253**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2005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给赵亮之子赵玉龙颁发了“历城集建(2005)第18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所涉土地系涉案房产项下的还乡店村116号土地。2011年4月1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下发“济历城政字(2011)18号”文件,将“历城集建(2005)第18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理由是:因土登记机关审查疏忽造成错登的,土地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注销错登的土地证书)。因邢敏玉就涉案房产项下的土地给其恢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上访,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关于邢敏玉上访事项的答复”1份,该答复载明:邢敏玉要求将涉案房产项下的土地给其恢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我局调查了解,邢敏玉与还乡店村村民赵亮系朋友关系,其二人商定赵亮负责在该村申请两块宅基地,由邢敏玉负责地上房产的建设,两处宅基地及地上房产由邢敏玉与赵亮每人一处。目前,涉案土地没有确权发证,涉案房产没有房管部门的确权发证,目前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实涉案的房产归邢敏玉所有,另邢敏玉不是还乡店村的村民,根据现行的土地政策,其无权在该村取得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重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邢敏玉认为该答复中明确记载经该局调查,还乡店村115号、116号房屋系邢敏玉与赵亮共同建造,约定一人一套,116号房屋归邢敏玉所有,撤销116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是邢敏玉不是还乡店村村民,但不能证明该土地上的房屋不归邢敏玉所有。赵亮认为该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邢敏玉不是还乡店村的村民,无权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无权对没有确权的房屋所有权作出认定,该答复告知邢敏玉关于争议房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另查明:1996年5月,赵亮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当时其书写诉状住址是还乡店村115号(已出卖),财产登记表记录楼房一栋。1996年5月31日清点财产时,赵亮与其妻子杨洪娥确认的是二层楼一座。邢敏玉认为赵亮确认的是一套楼房,能间接证实邢敏玉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两座楼房之间没有缝隙,共用一个山墙,但两院之间有院墙。赵亮认为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真实性问题,物权的确认以确权登记为准,两套楼房是整体的,是一栋,因此离婚案件中确认是1栋楼房。(2000)历民初字第152号,邢敏玉诉赵亮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于2000年2月22日开庭时,赵亮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娥、岳建到庭陈述:据赵亮讲指印是他的,印章不是他的,当时信纸是空白的,提供指印不是用于签协议,是邢敏玉当时为了盖房子方便,让赵亮出证房子是邢敏玉盖的。邢敏玉自1991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2004年,2005年邢敏玉搬出后将涉案房屋出租。2006年11月,赵亮强行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落款时间为1990年8月的《协议书》真实性。邢敏玉提供的《协议书》系其口述由其子邢杰书写,赵亮签名也由邢杰代签,但邢敏玉主张手印由赵亮押名所捺。关于“赵亮”押名指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虽然于2000年12月29日作出了(2000)鲁检技鉴痕字第4号指纹鉴定书,结论为:送检卷宗第16页(即协议书第2页)结尾签名“赵亮”处的指纹为赵亮右手食指所留。赵亮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在再审期间赵亮申请对邢敏玉提供的《协议书》中的书写时间、赵亮的签名、赵亮的印章和赵亮签名处的指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08年8月14日,该中心出具(2008)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不是“1990.8”,应形成于1993年5月以后;2、“赵亮”的署名字迹不是赵亮本人书写;3、不能认定立字人处所盖的“赵亮”私章印文与赵亮提供的其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开户申请书》私章印文是同一枚私章所盖;4、立字人处“赵亮”押名指印不是赵亮的指纹所留。邢敏玉对该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表示:1、本中心出具的第3项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专业知识和检材客观条件出具的;2、对“赵亮”的押名指印对照档案重新审查,复查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如重新提取赵亮紧邻指甲部位的指尖指印进行补充鉴定,本中心可以受理补充鉴定要求,但须交纳补充鉴定的鉴定费。邢敏玉以赵亮指纹的取样不全,取样检材应不具备鉴定条件,取样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取样时邢敏玉及代理人未到场为由,要求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同意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取指纹作补充鉴定,但邢敏玉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补充鉴定。上述两个鉴定结论,均未有生效的判决对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敏玉申请对《协议书》中“赵亮”的押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所选择的鉴定部门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鉴定人员施少培、卞新伟(有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原审法院技术室已审查)到原审法院提取指印时,赵亮以当时鉴定人员没有出具工作证为由拒绝十指指印取样。故原审法院技术室以被鉴定人赵亮不配合、鉴定人无法提取到赵亮本人的十指指印为由终止鉴定。因赵亮不配合提取十指指印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对该协议书中“赵亮”押名指印的认定,应当作出不利于赵亮一方的认定。结合就本案房屋所形成的诉讼赵亮及委托代理人就《协议书》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该《协议书》中“赵亮”的押名指印是赵亮所印。1996年5月,赵亮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当时其书写诉状住址是还乡店村115号(已出卖),财产登记表记录楼房一栋。1996年5月31日清点财产时,赵亮与其妻子杨洪娥共同确认的是二层楼一座。而115号、116号两座楼房之间虽然没有缝隙,共用一个山墙,但两院之间有院墙。且赵亮在1998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是分别办理的。结合上述事实及邢敏玉提供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还乡店村116号房屋在赵亮本意上不属其所有,且涉案房屋邢敏玉自1991年居住至2004年。赵亮辩称是让邢敏玉借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对赵亮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邢敏玉提供的《协议书》中关于“邢敏玉购买大部分建筑材料、负责车辆运输、双方共同投资建房、邢敏玉分得东楼(还乡店村116号)”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予以认定。邢敏玉自1991年至2004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现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是基于涉案房屋系其投资所建并占有使用10余年,赵亮于2006年入住是强行进入。原审法院认为邢敏玉基于先前的占有使用,要求赵亮返还涉案房屋,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邢敏玉就涉案房屋自2000年提起诉讼,此后就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不断找相关部门解决。在此过程中,2006年11月赵亮占有涉案房屋,该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2009年11月,邢敏玉虽然撤回起诉,但关于涉案房产项下的土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给赵亮之子赵玉龙颁发了“历城集建(2005)第18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下发“济历城政字(2011)18号”文件,将“历城集建(2005)第18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因邢敏玉就涉案房产项下的土地给其恢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上访,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关于邢敏玉上访事项的答复”1份。邢敏玉一直就该案所涉土地及房产问题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邢敏玉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邢敏玉要求法院对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116号房屋确权为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还乡店村委会于2000年6月18日与邢敏玉签订《协议书》,约定:邢敏玉向村委会交纳使用费2万元后,还乡店村委会同意邢敏玉长期使用涉案房产的土地。但还乡店村委会于2004年7月2日出具了“关于撤销与邢敏玉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因邢敏玉不是本村村民,无权占有该村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因涉案房产的土地系住宅用地的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因邢敏玉系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大队退休干部,不是还乡店村的村民,故无权在还乡店村取得宅基地。因邢敏玉无法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且邢敏玉建房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故邢敏玉要求对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116号房屋确权归其所有,不具备确权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邢敏玉自1991年至2004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现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是基于涉案房屋系其投资所建并占有使用10余年,赵亮于2006年入住是强行进入。原审法院认为邢敏玉基于先前的占有使用,要求赵亮返还涉案房屋,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邢敏玉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116号房屋。二、驳回邢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邢敏玉、赵亮各负担1450元。上诉人赵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不具备真实性,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而形成,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上诉人一审期间并非不配合鉴定机构提取检材,而是依法要求鉴定人员出具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一审法院据此直接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推定,与事实不符,并缺少法律依据。3.上诉人离婚诉讼中关于家庭财产的陈述不能作为推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权利的依据。4.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402号,即涉案房产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村116号。房屋门牌号进行了变更,实际上一处房产,此项事实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对《协议书》中“赵亮”押名指印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2000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曾对涉案房屋提起确权诉讼,此案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协议书》中“赵亮”押名指印等事项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8年8月14日,该中心出具(2008)文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申请补充鉴定的权利,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补充鉴定,后撤诉。该鉴定的程序和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补充鉴定应视为其已经放弃申请补充鉴定的权利,并认可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没有生效的判决认定其证明效力,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予以准许。该处理方式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答辩和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要求确认所有权并返还原物;而一审法院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作出判决,未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的变更,导致上诉人仅针对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物权请求权进行答辩和辩论,显然剥夺了上诉人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答辩和辩论的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已经在实体上处于消灭的状态,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假设原审法院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起诉主张占有保护请求权已经远远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该权利处于消灭的状态。即使按照被上诉人2009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的时间点起算,被上诉人2012年3月2日再次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1年。一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向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而引起中断的观点,混淆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两个不同的概念。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无效。(1)《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协议书》约定的“共同投资建房”、“东楼属于邢大哥所有”等事项明显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让渡问题,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无效。(2)《协议书》因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无效。《协议书》约定的“共同投资建房”、“今后办房权证,办与办不到以邢大哥的名予的房权证,以我四弟的名予办理,但办下来以后的房产权不属于我和我四弟所有,属以邢大哥和他的子女所有”等事项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在《协议书》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未对效力予以审查而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敏玉答辩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是通过强行入住的违法手段占有涉案房屋。二、被上诉人是基于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及合法占有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上诉人通过强行入住涉案房屋的占有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2000年1月,邢敏玉与赵亮因本案房产发生诉讼,该案再审过程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协议中的指纹非赵亮所留”的鉴定意见,该结论与此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结论不一致,邢敏玉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也未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赵亮此前申请进行鉴定的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也未有生效判决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故本案中经邢敏玉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书》中“赵亮”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资格已进行审查,赵亮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对此,赵亮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赵亮在2000年房产诉讼中的陈述意见,本案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书》中“邢敏玉购买大部分建筑材料、负责车辆运输、双方共同投资建房、邢敏玉分得东楼”等约定内容,结合赵亮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其家庭财产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邢敏玉与赵亮共同投资建设房屋,两人约定涉案房屋归邢敏玉所有。因该协议系以土地使用手续由赵亮负责办理为基础,由双方共同出资建设后,对所建设的房屋进行分配,该约定内容对邢敏玉、赵亮应为有效。赵亮主张该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应由邢敏玉占有使用。赵亮对于涉案房屋既无权属证书,也未提供借给邢敏玉居住的证据,赵亮于2006年11月强行入住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亦违反了协议约定。因此,本案中,邢敏玉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应予支持。邢敏玉系基于涉案房屋由其投资建设并占有使用多年,赵亮强行入住违反了双方协议而提出其诉讼主张,赵亮就占有保护请求权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赵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