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周凤和与林洪革、张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和,林洪革,张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周凤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林洪革,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周凤和与被告林洪革、张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和、被告林洪革、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和诉称:1982年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周凤和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之一,实际分得承包地1.3亩,口粮田0.1亩,共计1.4亩。该承包地位于育林村1社下甸子。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原告周凤和仍享有该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原告通过诉讼经船营法院判决,确认下甸子承包地有原告周凤和的0.9亩承包地《见(2012)船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至第7页》。2013年4月24日原告周凤和耕种该地,并在地边钉上木桩,准备用围栏圈起来以便管理。但是被被告将木桩拔出,强行在我的承包地上栽种李子树,并在该地东头建起围墙,将承包地东头长10米,宽9米圈在了被告张杰家的院子里,严重侵犯了原告周凤和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0.5亩(长100米*5米宽);2、二被告立即归还因其建造院墙、种植果树而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面积约0.6-0.7亩);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洪革辩称:我没有非法侵占���告的土地。因为,本案诉争地是原告家庭承包的,他们家有分地协议,我使用该诉争地是依据我与原告弟弟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我给付了承包价款,享有使用该地的权利,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土地。被告张杰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周凤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甲方姜淑芹、周凤财、周凤龙、周风林;乙方林洪革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土地转让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也就是说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因此该协议无效。并证明被告侵占土地非法使用;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系诉争土地的合法经营人;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该承包合同书系原告父亲周洪军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原告系该承包户的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育林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诉争土地合法经营权,证明问题同证据3;船营公安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吉林市医院出具的DR影像检查报告、证件照片、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回执、照片四张、原告伤情检查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因土地产生纠纷,在纠纷尚未解决期间,周凤财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因此被告声称原告家因土地问题没有产生纠纷与事实不符;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张杰在建房屋的时候,超出了使用面积,侵占了原告的土地范围。被告林洪革、张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质证称,当时我们承包这块地是周凤和家周凤林、周凤财与我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我们不知情,我们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周凤林、周凤财拿出了家庭内部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不予评判;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没有见过,我不予质证;对证据4,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非法侵占的事实,被告使用土地是有协议的,根据协议履行的;对证据5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说的侵占其经营权。我们使用的土地是原告其他家庭成员的地,并不是原告的地。被告林洪革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凤荣、周凤和、周凤林、周凤财、姜淑芹与林洪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下甸子地中,有周凤荣14条垄,周凤和20条垄,周凤林14条垄,周凤财14条垄。同时证明本案原告家庭承包地��行了分配使用,林洪革承包的土地不包含原告的土地,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以周洪军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地共计三亩,另证明周凤财、周凤林拥有这个地的承包经营权;分地具体数额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分地数量及位置;4、证人周凤财的当庭证言,证明:以周洪军为农户代表位于育林村下甸子的家庭承包地,周洪军去世后,姜淑芹组织家庭成员间进行了内部分配。共计5人的份额,当时每人分了14条垄,周凤和分了20条垄。之后,姜淑芹、周凤财、周凤林、周凤荣我们分得的承包地租赁给被告使用了,没有包含原告的地,当时,原告没有在场。原告周凤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对家庭承包地证人没有对外流转的权利。被告张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杰未向本院提举证据。针对原、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被告林洪革、张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4,因该证据系农村基层组织所出具,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原始书证,且与证据2、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失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6,因该证据系现场拍摄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陈述不予采纳;对被告林洪革提举的证据1-4,因原告周凤和、被告张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一并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周凤和的父亲周洪军作为承包经营农户代表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原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育林村签订了承包农村集体耕地合同,承包耕地3亩,其中包括原告周凤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4亩,1998年续签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土地中,位于下甸子地2.5亩,四至为东至周凤龙房屋西山墙、南至于长久承包地、西至村道、北至周凤和房屋及院子。2008年,原告周凤和的父亲周洪军去世。此后,在姜淑芹(原告之母)的主持下,对下甸子承包地的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现有下甸子地,周凤龙14条垄、周凤和20条垄、周凤林14条垄、周凤财14条垄。”,并由姜淑芹、周凤龙、周凤和、周凤林、周凤��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12日,姜淑芹、周凤龙、周凤林、周凤财(甲方)与林洪革(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耕地转让给乙方林洪革,面积为1.8亩,地理位置在育林村一社下甸子,转让期为2015年1月12日至2028年12月1日,转让款为壹拾捌万元整,转让款已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得再提出任何条件,在此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事情由乙方全权处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须使用合同本,甲方须无条件提供,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地合同都在周洪军合同本上,其中有周凤龙14条垄,周凤财14条垄、周凤林6条垄,以上土地都归乙方林洪革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洪革、张杰共同交付了合同价款,被告张杰在上述土地范围内承建了房屋及院墙。原告周凤和于2015年6月5日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0.5亩(长100米*5米宽);2、二被告立即归还因其建造院墙、种植果树而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地(面积约0.6-0.7亩);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凤和自认本案诉争的0.5亩土地及院墙、栽植的果树不包含在周凤和分得的20条垄范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以周洪军为农户代表的家庭承包地系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周洪军去世后,在姜淑芹的主持下,对下甸子承包地的经营权,家庭成员之间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姜淑芹、周凤龙、周凤林、周凤财在其经营的土地范围内进行了土地流转,并未侵害原告周凤和所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利。原告周凤和诉请没有具体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凤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依法退还原告周凤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代理审判员 孙复媛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