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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591号

上诉人石某与被上诉人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X,秦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阳春,男,汉族,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男,汉族。

上诉人石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2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阳春,被上诉人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秋,原、被告经杨水清从中说合相识,杨水清在给原被告双方说媒时,被告已经身怀有孕。双方商定彩礼为60000元,原告经杨水清手交付被告父亲彩礼款30000元,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后,定于2012年农历6月10日按民俗办理结婚典礼。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家迎亲时,被告以原告没有按60000元给付彩礼,拒绝到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当天退给原告彩礼10000元,剩余彩礼没有退还。被告父亲给原告写下欠据。后经媒人杨水清从中说合,原告再给被告20000元彩礼,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生活。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支付20000元彩礼后,但被告也未到原告家与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黎城县西井镇中心卫生院生育一女,取名石锦华,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退还彩礼。在本案原一审期间和重审期间,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石X所生育女孩与其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多次推拖拒绝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即因彩礼数额发生纠纷,致未完成结婚典礼仪式,后经人从中说合,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被告分娩后未满一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又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彩礼款50000元,基于原被告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操办婚礼的开支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生之女的抚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所生女孩与自己存在父女关系,并向本院申请亲子鉴定,但因被告无故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使得鉴定无法进行,故依法确认为被告所生之女与原告不具有父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秦X与被告石X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石X返还原告秦X彩礼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判后,上诉人石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40000元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秦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X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上诉人石X也同意离婚。一审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问题。被上诉人秦X提供了上诉人石X父亲石阳春欠30000元彩礼款的欠据一支和媒人杨水清证明经她手一共给了石X50000元彩礼款的证人证言。庭审中,石X对30000元彩礼款和杨水清做媒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剩余20000元彩礼款,由于证人杨水清作为媒人,对双方当时的实际情况比较了解,这符合我国农村谈婚论嫁通过媒人从中协调、见证的习俗,对于其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庭审中,石X陈述秦X给不够说好的彩礼款就不和他结婚。石X的陈述与秦X的陈述、媒人杨水清的证言一致。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审对杨水清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并判决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40000元彩礼款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提出不应当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石X所生之女的抚养问题。被上诉人秦X否认其与石X所生之女有父女关系,且在一审诉讼中两次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均因石X无故不配合使得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一审认定石X所生之女与秦X不具有父女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石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素红

审 判 员  胡晓晶

代理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