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秋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秋,杜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秋,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高新郑庄子。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2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7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山,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高新郑庄子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秋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杜某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秋、杜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秋、杜某山经预谋后来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北湖工业园区某商店,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香烟、啤酒、熟食品、方便面、牛肉干、电脑、监控摄像终端等物品,被盗物品经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744元。涉案赃物未起获。2、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秋、杜某山再次来到栗园镇北湖工业园区某商店,用撬棍将商店卷帘门破坏后进入商店,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店主发现,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弃于商店门口逃跑。被告人刘某秋在逃跑过程中,将前来抓捕他的李某波打伤,后被当场抓获。杜某山逃跑。2015年5月7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波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6日,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商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30.5元。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山于2015年6月16日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第二次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杜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被告人杜某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秋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山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秋当庭辩称,我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将李某波打伤,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抢劫罪有异议。对盗窃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杜某山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秋、杜某山经预谋后来到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北湖工业园区某商店,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香烟、啤酒、熟食品、方便面、牛肉干、电脑、监控摄像终端等物品,被盗物品经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744元。涉案赃物未起获。2、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秋、杜某山再次来到栗园镇北湖工业园区某商店,用撬棍将商店卷帘门破坏后进入商店,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店主发现,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弃于商店门口逃跑。被告人刘某秋在逃跑过程中,将前来抓捕他的李某波打伤,后被当场抓获。杜某山逃跑。2015年5月7日经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波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5月6日,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商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30.5元。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对被告人刘某秋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杜某山于2015年6月16日主动投案。审理中,被告人杜某山的亲属对某商店的损失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山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材料证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秋被某商店的店主抓获,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杜某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害人王某卿、刘某静2014年8月5日的报案材料证实,当日早上七点左右,该夫妻二人来到商店准备开门营业,发现商店被盗,丢失了很多香烟、熟食、电脑主机和显示器等。3、被害人刘某静2015年4月29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3点,我对象和我的手机报警,手机显示画面是两个男的戴着帽子进了我的商店。我们夫妻就叫上我父亲刘某武、老姑父李某波、弟弟李某开车到了某商店。这两个男的正往外扔装好东西的袋子,听见车响就往外跑,一个往东跑,一个往西跑,我们就追,往东跑的没追上,往西跑的被我老姑父抓住了,我听说这个人把我老姑父压地上了,但我老姑父始终拽着这个小偷没让他跑。后来家人就赶过去把小偷抓住了,我老姑父手腕和腰部受伤了。4、被害人王某卿2015年4月29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3点,我对象和我的手机报警,发现两个小偷进了我的商店偷东西。我们夫妻就叫上我丈人刘某武、老姑父李某波、弟弟李某开车到了某商店。发现卷帘门被撬开,两个小偷正往外搬东西,小偷发现了我们,其中一个秃顶的往西侧铁栏杆方向跑,我老姑父李某波就去追,我们其他人就去追带帽子的人,没追到。等回到商店西边铁栏杆那,正看见那秃顶的男的爬上了铁栏杆想跑,我老姑父给他拉下来,他俩一起倒地,那男的开始骑在我老姑父身上打我老姑父,我就和我弟弟、我丈人按住了秃顶的小偷,后来民警就来了。我老姑父腰疼,两个手都麻了,心脏也不舒服,后来去医院检查了。5、被害人李某波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20分左右,我侄女刘某静家的某商店有人行窃,我与儿子李某帮助刘某静、王某卿、刘某武一起抓小偷。两个小偷被发现后,一个往东跑,一个往西跑,我追的往西跑的那个人。那个人要翻过栅栏,被我拽住了,那个人就踹了我一脚,我就倒地了。我站起来把那个人的两条腿拧了一下,就拽下来了。我就抱着这个人的脚不撒手,这个人就用拳头打我的胸部,我喊了几声“过来,来人”,王某卿就过来了,我们两个就把这个人摁地上了,李某也过来摁着,我就往东走了两步坐在地上了。柳某生也出来了,帮我们拿了一根绳子把这个人绑起来了。我后背的伤是拽小偷倒地上摔的,心口疼是小偷用拳头打的。6、证人张某君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泰华底商的某商店的报警器响了,我就给厂子的书记打电话报警。我没去,我儿子王某卿去的现场。7、证人柳某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张某君给我打电话说某商店有人偷东西让我报警,我在主楼值班正好看见张某君的商店里面有手电的亮光,小偷一共是二人,其中有人被抓到,李某波、李某、刘某武、刘某静、王某卿参与抓小偷了。我听说李某波抓小偷时,这个小偷还手着,他们两个对打着。8、证人黄某先的证言证实,我是泰华实业的门卫。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泰华实业底商2号门发现有人盗窃,一共有两个小偷,被抓到了一个,另一个小偷往东跑了。有4、5个人参与抓小偷,都是开商店的家人。我在门卫呆着的时候,有个参与抓小偷的男的到门卫这来着,说腰疼,我帮他看了一下,他的腰部位有点红。9、证人刘某武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我女儿刘某静、女婿王某卿说泰华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西侧商店进贼了,就找了本村亲戚李某波和李某一起抓,我们五人到了商店刚停车,看到有两个小偷一个往东跑,一个往西跑,我和李某追往东跑的那小子,李某波、王某卿、刘某静追往西跑的那人。我和李某追的那小子跑得特别快,没追上。我们回到商店西侧围栏处,李某波等人把这个小偷已经按倒在地了。这个小偷大约四十左右岁,李某波跟我们说这个小偷反抗动手着,李某波手腕和腰部受伤了,坐地上起不来了。小偷被警察带走后,我们扶李某波去医院了。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3时10分许,我姐姐刘某静说有人在他们商店偷东西,让我跟着去一下。等到了商店,看见两个人正在从商店里用袋子往外搬东西,我们下车跑过去了,想抓到这两个人,这两个人把东西扔下就跑,一个往东跑,一个往西跑,我追往东跑的男子没追上。11、被告人刘某秋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凌晨两点多,我和杜某山去二十二冶那北湖工业园区的一个超市偷东西,并把监控器拆了,偷了香烟、零食、电脑、方便面、洗发水等。到家后,就把偷来的东西跟杜某山分了,电脑卖给收废品的了。2015年4月29日凌晨,我和杜某山去北湖工业园区的同一家超市偷东西,我俩用撬棍把卷帘门撬开,就开始往袋子里装东西,装的烟、零食、罐啤等,一共装了三袋多的东西。我俩正往外搬的时候,超市外来了辆车停下了,我俩就扔下东西跑了。杜某山往东跑,我往西跑,我爬到西边栅栏上,身后有人拽我脚,我也没回头就直接踹了一脚,这个人倒地上也没有松手就把我也拽倒地上了,我就压到这个人身上,这个人就拽住我的右手,我掰他的手没掰开,这个人就喊“来人”,也不知道来了几个人就把我摁倒了。12、被告人杜某山的供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和2015年4月29日凌晨两次伙同被告人刘某秋到某商店盗窃财物的过程。13、开平区物价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字(2014)073号、(2015)052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证实,第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744元,第二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030.5元。14、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波的损伤为轻微伤。1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现场及辨认情况。1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秋、杜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秋在第二次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杜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杜某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秋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秋提出其第二次盗窃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不应认定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秋对盗窃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山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山在实施第二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某山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杜某山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杜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