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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寇建华诉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玉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建华,李玉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寇建华,男,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会,男,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寇建华诉被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玉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晓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寇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寇建华木工班组与被告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玉会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平原县国际商务楼主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模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人工费到2014年11月1日前未付清,被告无条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到付清人工费止这期间的所签人工费两倍中国银行贷款利息。工程完工后,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1200元,经协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1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李玉会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寇建华与被告李玉会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纯包清工的形式承包平原县国际商务楼主楼及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模板工程。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价格:地下人防工程按模板与混凝土的实际接触面每平方米四十五元人民币、地上商务楼按模板与混凝土实际接触面三十八元人民币。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到所有人工费的90%(注:主体验收合格后)。合同第5条第4项约定:如人工费到2014年11月1日尚未付清,则甲方(李玉会)无条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到付清人工费止这期间所欠的人工费两倍中国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玉会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经结算,该模板工程地上一层工程量2379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合计人工费90000元整,已付人工费70000元,剩余20000元;地上二层施工段共完成模板工程量1973平方米,合计人工费74970元,已支付65000元,剩余10000元;地上三层施工段共完成模板工程量1955平方米,合计人工费74290元,已支付65000元,剩余9000元。地下及人防工程段共完成模板工程量10948平方米,合同单价45元每平方米,合计人工费492660元,已支付340140元,剩余150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玉会出具证明:国际商务楼四层木工粘灰面积壹仟玖佰肆拾平方(1940平方),已付给木工组人工费陆万元整,剩余壹万叁仟柒佰元整(13700元),余款主体抹灰完后付清。落款李玉会,2014年12月7日。2014年7月25日,邱康明出具证明:木工组12/13号支楼梯用工7个、拆楼梯5个、凿踏步2个,二层楼面改小梁7个,修顶板2.5个工,共计23.5个工,23.5×260=4700元。落款邱康明,2014年7月25日。后被告李玉会分次偿还166200元。另查明:被告李玉会与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本案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李玉会以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寇建华签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证明,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尚欠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李玉会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中工程款共计202700元,被告已支付166200元,现尚欠36500元工程款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邱康明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用23.5个工计款47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邱康明的身份及施工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李玉会以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平原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与李玉会无任何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亦无授权李玉会签订合同,因此,该模板承包工程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由李玉会负担。该合同第五条第4项规定了违约金及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即2014年11月2日至工程款偿还完毕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寇建华工程款365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至工程款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寇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李玉会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