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宋贺超,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李金龙,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告宋贺超诉被告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贺超诉称,被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从我处购买汽车配件,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拖欠我汽车配件款27000元未付,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汽车配件款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5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写明:借宋贺超配件款27000元整,2015年2月17日,李金龙。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龙欠原告宋贺超汽车配件款2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李金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贺超汽车配件款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