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拉监刑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尼曲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尼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拉监刑执字第770号罪犯尼曲,男,1952年1月1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当雄县人,现在西藏自治区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以(2009)拉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2009年12月8日交付执行。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拉监执字第869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对罪犯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拉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书,准予对罪犯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西藏自治区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各项监规队纪,认真完成监区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向本院提出的罪犯被判处的生效判决书、交付执行通知书、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积分考核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犯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严重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尼曲准予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 铁审判员 德吉梅朵审判员 次 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索朗卓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