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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1438号

王燕与张士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燕,张士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438号申请执行人王燕,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张士玲,(现下落不明)。王燕与张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士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3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张士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多处房地产已被法院多起案件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法院多起案件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姚向东

审 判 员  刘卫花

代理

审判员  张细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传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