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赵海军等二十八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赵海军,孙超,兰士国,高显宗,张印起,关恒记,张进明,潘玉林,魏广金,闫海利,刘尚义,关恒跃,谢福林,方玉华,刘德军,张国春,高子红,刘德山,宋保义,高冠玉,柴国春,张国奕,朱晓民,郭文仓,王文全,栾保军,张立军,朱建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2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责人崔立芹。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显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印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恒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广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恒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冠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国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保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民。上述二十六名委托代理人孙超。上述二十六名委托代理人赵海军。上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军等二十八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承建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工程后,将护坡工程协议分包给罗永立,该协议约定如原告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原告方自愿按总价款3%罚款,该协议由苑朝辉签字,加盖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承德县云峰寺项目部印章。后因被告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在承德县住建局的主持下,苑朝辉代表原告与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公司、28名工人达成协议: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前给付工人工资200,000.00元,其余工资因存在争议建议到司法机关解决。协议签订后经李兴才支付被告人民币4万元,尚欠被告工资人民币16万元(具体金额详见明细)。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建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工程后,苑朝辉代表原告签订了护坡工程分包合同,加盖了原告项目部的印章,该协议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后在承德县住建局的主持下,苑朝辉代表原告签订了给付被告工资的协议书,苑朝辉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对于该支付工资的协议书未履行部分,原告应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兰士国等28人工资总计人民币160,000.00元(具体明细见附表)。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是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主体资格的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过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工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苑朝晖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工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赵海军等二十八人答辩称,上诉人虽是分公司,但是依法注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理应对外独立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没有结算,在政府的协调下给了部分工资,剩余16万未给。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苑朝辉承诺证明书一份,能够证明苑朝辉系挂靠上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承接工程。上诉人承建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工程后,苑朝辉代表上诉人签订了护坡工程分包合同,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故该协议的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所以,对于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苑朝辉代表上诉人签订的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协议书中未履行部分,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