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光,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安,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光、李某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安、王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春光、李某安伙同他人在至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农贸市场附近,由李某安等二人望风,王春光趁被害人凌某不备,盗走凌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为1647元的诺基亚920T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安于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王春光于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被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安、王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且有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凌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光、李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王春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得赃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安及王春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未提供李某安及王春光第二次被判处刑罚的释放证明、依据卷内现有材料不宜当然推断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法向公诉机关发函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法定期限届满,至本院制作本判决时公诉机关仍未就此举证,故不宜认定李某安系累犯,王春光依卷内第一次犯罪服刑期满释放时间仍可认定为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