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09号
原告:陈晓波,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子刚,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沈云,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陈晓波诉被告于子刚、沈云、陈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晓波于2015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晓波诉请要求:1、被告于子刚、沈云归还借款80000元;2、被告陈伟杰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伟杰的起诉,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波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子刚、沈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于子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借款由陈伟杰提供保证。2015年2月1日,被告于子刚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亦为2015年3月1日。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于子刚、沈云系夫妻,两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于子刚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在约定期限内,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依法应当归还案涉借款本金。被告沈云作为被告于子刚的配偶,依法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子刚、沈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子刚、沈云归还原告陈晓波借款本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子刚、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窦颖东
审 判 员 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