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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与常健标、周进强、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汪德成、孙鹤、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常健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进强,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汪德成,孙鹤,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第1393号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治国,男,汉族,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健标,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万长平,齐河县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进强,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德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孙鹤,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经理。被告:富裕县红旗车队。以上四被告共同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明,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健标、周进强、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汪德成、孙鹤、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玉娥、张凯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14时、10月30日10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治国、被告常健标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平、周进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汪德成、孙鹤、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治国、被告常健标的委托代理人万长平、周进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被告孙鹤、汪德成、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业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常健标驾驶车辆与汪德成、周进强驾驶的车辆分别相撞导致常健标驾驶的车辆豫P042**、汪德成驾驶的黑MRXX**/BTXXX挂号车辆分别起火、烧坏属于原告所有的高速公路部分隔音墙设施,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89063元,经交警部分认定,常健标、周进强承担主要责任,汪德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063元。被告常健标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同意依法赔偿,我方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于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保险公司在相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豫P04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物损限额为2000元,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多物受损,且其他受害人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时考量责任分配;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周进强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根据交警队查证的事故发生经过,本次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进入事故地点时,常健标驾驶车辆与汪德成驾驶车辆已经发生了事故,汪德成在发生事故过程中车辆发生旋转,在旋转过程中于慢车道内行驶的我方车辆尾部发生轻微刮擦,我当时没有观察到所以驶离了现场,对此交警队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针对本案,常健标与汪德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先于赔偿。被告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由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冀EEXX**/XUXX挂号车辆是我公司以分期支付租金方式租赁给周进强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事故车辆完全由周进强控制、使用、运营,我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且我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提醒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EEXX**/XUXX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方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当合理分配。周进强在本次事故中逃逸,根据我公司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与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进行本案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汪德成、孙鹤、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在庭审中共同辩称:汪德成系孙鹤雇佣的驾驶员,损失在事故车辆黑MRXX**/BTX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主车挂靠在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富裕县红旗车队经营,该车辆主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汪德成因车辆故障停在停车道内,当时开启四闪且设置警示标志,因常健标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黑MRXX**/BTXXX挂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确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事实,常健标、周进强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德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周进强、汪德成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京台高速公路禹城路政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与齐河县华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提交证据二、三证实事故中所烧坏的高速公路隔音设施属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常健标提交豫042**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周进强提交冀EEXX**/XUXX挂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冀EEX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实冀EEX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因周进强逃逸,我公司有权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拒赔。经质证,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汪德成、孙鹤、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认可下列事实:汪德成系孙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黑MRXX**号车辆挂靠在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黑BTX**挂号车辆挂靠在富裕县红旗车队经营,上述两车的实际车主为孙鹤。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2时30分许,常健标驾驶豫04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州方向390公里+300米处时,与顺向在前汪德成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出现障碍而停车在快车道内的黑MRXX**/BTX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碰撞后豫042**号轻型普通货车旋转与在慢车道内顺向行驶周进强驾驶的冀EEXX**/XU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后豫042**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旋转再次与黑MRXX**/BTX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豫042**号轻型普通货车起火燃烧,后引燃豫042**号轻型普通货车所在货物、黑MRXX**/BTX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所载货物,致常健标受伤,三车损坏、轻型普通货车与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事故路段的部分隔音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周进强驾车逃逸,于2015年4月29日在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查获。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常健标、周进强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德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损坏的隔音设施所有人为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豫042**号车辆车主为常健标,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冀EEXX**/XUXX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进强,该车辆登记在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EEXX**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冀E7U**挂号车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根据2014年10月20日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示,事故肇事后逃逸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汪德成系孙鹤雇佣的驾驶员,黑MRXX**/BTXXX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孙鹤,主车挂靠在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挂车挂靠在富裕县红旗车队经营,该车辆主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32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隔音设施损失价值为89063元。证据二,认证费单据一份计款17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要求对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方针对争议焦点二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方因本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损失。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德公交认字(2015)201504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被告周进强、汪德成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中豫042**号车辆与冀EEXX**/XUXX挂号车辆赔偿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方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两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侵权行为均可足以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且本案中难以确定在主要责任中两车辆责任大小,故豫042**号车辆与冀EEXX**/XUXX挂号车辆应平均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042**号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及财产损失,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健标作为事故车辆豫042**号车辆的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故其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EEXX**/XUXX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及财产损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加盖有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及投保单,同时结合该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作出明确告知,故其有权在被告周进强事故逃逸的情形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拒赔,对被告周进强主张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进强作为事故车辆冀EEXX**/XUXX挂号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故其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本案35%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虽在庭审中主张在车辆运行中属于出租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车辆运行中未收取利益,故被告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周进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MRXX**号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车辆及财产损失,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鹤作为黑MRXX**/BTX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控制权及运行利益归属权,故其应按照其雇佣的驾驶员汪德成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德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重大过错,且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内,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分别作为黑MRXX**/BTXXX挂号车辆主挂车登记车主,在车辆运行中收取利益,故其应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孙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中受损的高速公路隔音设施所有权人,其有权主张该隔音设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价值,其在庭审中提交了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5)32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该认证书客观地记载了原告所属隔音设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9063元,被告方虽对上述认证意见有异议,但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30元。二、被告常健标赔偿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1014.5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01元。四、被告周进强赔偿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1014.55元。被告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19元。六、被告孙鹤赔偿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6583.9元。被告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汪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常健标负担1017元,由被告周进强、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7元,由被告孙鹤、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共同负担5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华赔偿清单财产损失89063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9076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0763/(90763+77600+80320)*2000=730元。被告常健标承担(90763-2150)*35%=31014.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0763/(90763+77600+52370+80320)*2000=601元。被告周进强承担(90763-2150)*35%=31014.55元。被告南和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0763(90763+77600+52370)*2000=819元。被告孙鹤承担(90763-2150)*30%=26583.9元。被告肇东市东力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富裕县红旗车队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