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621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段鹏礼,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守斌。被执行人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住所地辉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罗和平。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4)辉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李守斌、辉县市和平汽车配件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270900元、利息413027.04元,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0639元、执行费9346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