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晟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晟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晟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建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杰,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宇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晟睿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晟睿公司与三珠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晟睿公司向三珠公司提供《GO游戏(国内版)》第七期的技术服务,包括实施、调试、测试;协议总金额为人民币132,9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服务完工后五个工作日,晟睿公司向三珠公司提供符合法规的工程服务发票,三珠公司以电汇形式向晟睿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的100%,即132,928元。2014年4月8日,三珠公司向晟睿公司出具《软件采购验收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已收到《GO游戏(国内版)》产品和资料,相关服务均已验收通过。2014年4月12日,晟睿公司向三珠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53,428元和79,50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4日,三珠公司向晟睿公司支付合同款53,428元。余款79,500元至今未付。晟睿公司认为,2014年4月3日,晟睿公司与三珠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后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三珠公司亦于同年4月8日向晟睿公司出具了《验收确认函》,确认晟睿公司的服务已经完成并已验收通过。但三珠公司尚有79,500元尾款未付。故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珠公司支付晟睿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79,500元;2、三珠公司支付晟睿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晟睿公司与三珠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三珠公司向晟睿公司出具《软件采购验收确认函》可以证明晟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三珠公司提供了服务,三珠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额合同价款。现晟睿公司要求三珠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三珠公司称《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形式上的签订,三珠公司没有接受过晟睿公司的服务,但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三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睿公司合同款79,500元;二、三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晟睿公司利息损失(以7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45元,由三珠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三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晟睿公司从未向三珠公司提供设备安装调试服务等,涉案《设备安装合同》为虚假合同,三珠公司不应当支付款项。故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晟睿公司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晟睿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有7份《设备安装合同》,均真实有效,有《验收确认函》为证。且之前6份合同的款项三珠公司已经支付。就涉案合同而言,三珠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尚余79,500元尾款未付,即本案诉请金额。2、本案另涉及到一节事实:案外人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昆仑公司”)与本案双方之间签署过三方协议,实质为,北京昆仑公司欲将《GO游戏(国内版)》游戏软件出售给三珠公司。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先出售于晟睿公司,再由晟睿公司转售于三珠公司。晟睿公司在其中额外承担了部分税费,同时,晟睿公司也为三珠公司进行了软件的调试,产生了调试费。故晟睿公司和三珠公司之间以签署7份《设备安装合同》的方式,固定了三珠公司需要向晟睿公司支付包含税费及调试费在内的总费用(具体费用无法拆分)。而三珠公司对需要支付给晟睿公司的款项是明知及认可的,否则不可能已经陆续支付前6份合同项下的费用。为证明前述观点,晟睿公司于二审中另补充提供了5份《设备安装合同》(另1份遗失)、本案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即三方协议)、《GO游戏(国内版)转让协议》、以及往来账项询证函、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三珠公司对晟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已经支付了前6份《设备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及涉案第7份《设备安装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但认为前述证据印证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审中,晟睿公司主张的是服务费,而二审中,其又称是税费,二者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晟睿公司于二审中进一步提供证据并说明事实的目的,在于如实地向本院陈述涉案款项产生的背景及款项的构成,以及佐证三珠公司明知及认可其需要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鉴于三珠公司对于晟睿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其亦曾出具《验收确认函》,确认对晟睿公司的服务进行了验收,并且已实际向晟睿公司支付了前6份《设备安装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以及本案所涉第7份《设备安装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故本院可以推定,即便晟睿公司就本案诉请的款项内可能包含有其他性质的款项,亦不能否认晟睿公司为三珠公司提供了调试服务而应当收取的调试费的存在。同时,三珠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对于应当向晟睿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及具体金额是明知及认可的。基于此,三珠公司应当按约向晟睿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尾款79,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审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90元,由上诉人三珠数码软件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