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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金付与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付,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张金付,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高红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善琴。原告张金付与被告上海昊昱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璟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付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昊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付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内容为橱柜安装,工资按计件计算。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2014年3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14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医药费48204.42元。被告昊昱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临时工,同时为几家公司工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徽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确认自2014年3月8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147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工资15826元,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9日医疗费48204.4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2014年3月8日通过网站看到被告的招聘信息后进入被告处,担任橱柜安装,实行计件工资,月工资按量计算,每个月都有工资发放,数量由龚**核算,价格由被告核算并支付。工资一般现金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4.15,之后患病在家休息。为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自行书写经被告确认的工作记录、结算凭证、安装图纸、合同订单、流转清单一组及其与被告代理人陆善琴的短信予以佐证。被告仅对有龚**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其他工作记录及计算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而不予认可;对安装图纸、合同订单、流转清单一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无法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对病情证明单、就医记录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559号裁决书、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自行书写经被告确认的工作记录及结算凭证、安装图纸、合同订单、流转清单一组、原告的病情证明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票据、就医记录、被告代理人陆善琴与原告短信八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量。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为劳动关系之本质特征。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作记录、结算凭证、安装图纸、合同订单、流转清单、短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则称原告只是临时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认可有龚**签字的结算凭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工作记录及结算凭证看,无法证明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原告每月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无规律,原告亦未提供其岗位实行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证据,另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数额亦相差甚远,每月的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数额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其次,原告工作内容为橱柜安装,无法举证其劳动工具及材料由被告提供,且原告提供的安装图纸、合同订单、流转清单、短信记录等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员工名义工作且被告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了制度化管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难以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璟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