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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陈龙与阿卜杜拉加帕尔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阿卜杜拉·加帕尔,余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顶大勇委托代理人:傅桂萍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第三人:余毅原告陈龙诉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第三人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顶大勇、傅桂萍,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若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0万元,约定抵押物为等价和田玉石,由余毅作为担保人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交付被告,在抵押物的问题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抵押物,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00万元,剩余50万元迟迟不归还,还起诉我归还担保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赔偿违约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辩称,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50万元,被告也未违约。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第三人作担保,返还期为一个月,逾期还款,返还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按照协议被告将价值250万元的和田玉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物。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期两次,被告2012年12月到2013年的7月期间,共还原告1345000元,其余的借款被告准备好后找原告要求返还抵押玉石,但是原告不认可被告给予抵押玉石的事实,拒绝返还抵押物。后关于抵押物我将原告起诉至法院,现原告再行起诉主张返还150万元是没有依据。另外,本案应当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所抵押的和田玉,不能主张被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总之,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以及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毅辩称,当时我担保被告返还150万元,担保期限是一个月,一个月之后我没有担保的义务及责任,原、被告互相延期还款是跟我没有关系,延期还款是经双方同意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阿卜杜拉·加帕尔,乙方陈龙,丙方余毅,甲乙双方经协商,制定以下借款合同,一、甲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乙方于2012年11月16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当指定帐户,现金办转帐,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甲方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乙方制定帐户,招商银行XXXXXXXXXXXX,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二、甲方于2012年12月15日向乙方还清借款,若逾期支付,甲方应当承担30万元违约金;三、抵押物:甲方提供给乙方同等价值的和田玉资料作为抵押,甲方逾期未还借款,抵押物归乙方所有,乙方有任何处置权;四、丙方为甲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担保范围:丙方担保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下方由原告陈龙、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第三人余毅签名。后原告给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150万元。协议书下方又载明:“同意延期一个月,陈龙,2012年12月11日,于2013年元月5日到期”,“同意延期一个月,于2013年2月15日到期,陈龙,元月14日”。2012年12月11日,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向原告工商银行卡打款750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向原告建设银行卡打款100万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向原告建设银行卡存款45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阿卜杜拉·加帕尔诉至本院要求陈龙返还原告抵押物,如果无法返还,支付同等价值的现金即150万元。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卜杜拉·加帕尔和田籽料玉的抵押价赔偿150万元。陈龙不服,提起上诉,现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银行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50万元,被告应偿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已经向原告陈龙合计偿还112万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80000元(150万元-112万元)。对于违约金3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向原告陈龙提供价值150万元的和田籽料玉作为担保。后,被告向原告合计偿还112万元,余款尚未偿还,原告陈龙也尚未返还抵押物,双方都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30万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给付原告陈龙借款3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380000元,由被告阿卜杜拉·加帕尔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800000元,经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380000元,占诉讼请求的47.5%,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5%即6195元,由被告负担47.5%即5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克 勤代理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人民陪审员 努 日 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迪丽 努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