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与李兴武、李宗寿、李兴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李兴武,李宗寿,李兴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中坝镇中坝村,负责人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军,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兴武。被告李宗寿。(缺席)被告李兴学。(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简称中坝支行)诉被告李兴武、李宗寿、李兴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坝支行委托代理人XX军、被告李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寿、李兴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坝支行诉称,被告李兴武于2013年8月9日因搭建日光温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由被告李宗寿、李兴学提供担保,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加收50%的利息,按季结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兴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兴武向原告偿还借款36165元,剩余借款6383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兴武偿还借款本金63835元及利息,由被告李宗寿、李兴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兴武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贷款用于搭建日光温室。贷款到期后偿还了36165元,现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被告李宗寿、李兴学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兴武因搭建日光温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7.38%,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由被告李宗寿、李兴学提供担保,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加收50%的利息,按季结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兴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兴武向原告偿还借款36165元,剩余借款6383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宗寿、李兴学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坝支行给被告李兴武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李宗寿、李兴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兴武未及时偿还剩余借款63835元及利息,被告李宗寿、李兴学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武偿还借款本金63835元及利息,被告李宗寿、李兴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武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坝支行借款63835元及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宗寿、李兴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李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何 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