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民三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勇与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成彬,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石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德国,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贝,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彬,被上诉人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国、潘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勇自2005年11月19日到鲁泰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2014年4月6日,李勇在鲁泰公司漂染三厂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中轴砸伤右脚。李勇先后在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淄博延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鲁泰公司派一人对李勇进行护理。2014年5月14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11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勇为工伤。2015年2月12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5)第001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鲁泰公司为李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李勇受伤之后,鲁泰公司共计发放给李勇工资15576.98元。李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8.00元。鲁泰公司应当为李勇承担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8531.0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8.00元。就以上认定的鲁泰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作分析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勇主张其应当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此鲁泰公司没有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李勇主张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8.00元,12个月的工资总额包括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和2014年1月26日发放的年终奖8217.30元,公司对李勇主张的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并据此认可李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4.65元,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8217.30元,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确是由单位发放,但款项性质不清楚,且年终奖不属于工资范畴。法院认为,8217.30元系由公司发放给李勇,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公司负有说明义务,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是2013年的年终奖,但同时又不能说明款项的性质,故对李勇的主张,予以采信。年终奖是奖金形式的一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该8217.30元应当算入李勇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综上分析,认定李勇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8.00元。按月平均工资4018.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李勇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108.00元,扣除公司已经支付的15576.98元,鲁泰公司应再支付李勇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31.0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16.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33728.00元。3、护理费,李勇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名护理人员,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由于公司已经派一人对李勇进行护理,李勇另外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由于公司已经为李勇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上述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李勇要求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李勇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与鲁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鲁泰公司收到李勇的仲裁申请书时解除。李勇在鲁泰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其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勇要求鲁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531.0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勇要求公司支付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1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规定,故李勇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勇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80.00元的诉讼请求,李勇据以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主张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李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形存在,故对李勇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勇要求公司支付非法扣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非法克扣李勇52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勇停工留薪期工资8531.02元;二、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8.00元;以上两项合计42259.02元,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合同法虽然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但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拒不执行8小时工作制,且被上诉人明确规定若职工出现工伤,只准认定工伤,不能评残又规定员工出现工伤要被罚款等,被上诉人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又因上诉人依法维权,得罪了被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不能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工伤后,被上诉对上诉人罚款200.00元,并且因上诉人工伤期间缺勤扣发了5000.00元年终奖,上述款项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仲裁及一审中,上诉人李勇主张因被上诉人鲁泰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发放二O一五年度激励金的决定》鲁泰纺字(2015)第11号文件,拟证明按照该规定第三.3.(1)、(3)项规定,被上诉人不享受年度奖励。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以前看到的文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对发放年终奖的规定不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文件存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文件第三.3.(1)规定:“凡全年计划产量完成率在95%以下或者年度目标不达标者,不享受年终奖。”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工伤对其罚款200.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期限分别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定,2008年之前实施的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故上诉人称因2008年之前的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李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鲁泰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并损害其权益的情形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法规,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其发生工伤,被上诉对其罚扣款200.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2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文件规定,上诉人并不符合发放2015年度激励金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年终奖5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