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祝玉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玉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旗峰路新世纪豪园内,注册号:441900001759940。法定代理人尹灿辉。委托代理人罗苏华,系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玉好。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祝玉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东莞市清华居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清华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清华居8栋2单元503、504号房屋(房号502)的业主。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清华居进行物业管理,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2.1元/平方米,逾期不按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的1‰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5月份开始,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400元及滞纳金3687.2元(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40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路33号清华居8栋2单元503、504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190.65平方米,原告是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住宅的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1元计收,费用交纳时间为每月20日前交纳。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若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是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管理费为每月400元,合计10400元。而滞纳金是分段计算,以当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次月的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例如2013年5月拖欠的管理费为400元,滞纳金以当月拖欠的4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伙通知书、业主验楼记录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催缴单、ems快递单、照片、资质证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是案涉小区的业主,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400元(400元/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每月20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根据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应当以每月400元为本金(具体金额见附表),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次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玉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豪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附表显示的每月总额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次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表:月份物管费违约金起算日2013.54002013.6.212013.64002013.7.212013.74002013.8.212013.84002013.9.212013.94002013.10.212013.104002013.11.212013.114002013.12.212013.124002014.1.212014.14002014.2.212014.24002014.3.212014.34002014.4.212014.44002014.5.212014.54002014.6.212014.64002014.7.212014.74002014.8.212014.84002014.9.212014.94002014.10.212014.104002014.11.212014.114002014.12.212014.124002015.1.212015.14002015.2.212015.24002015.3.212015.34002015.4.212015.44002015.5.212015.54002015.6.212015.64002015.7.2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