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芹,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77号申请执行人刘玉芹,农民。被执行人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曙东,该公司经理。刘玉芹与江苏曙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2014)金宝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房地产已设置抵押,另经查询工商、银行、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房地产已设置抵押,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宝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