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永飞与谢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飞,谢俊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747号原告王永飞。委托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俊松。原告王永飞诉被告谢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飞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俊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飞诉称:被告谢俊松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向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五里支行贷款,由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谢俊松请求原告提供40万元的反担保。被告谢俊松的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扣留了原告保证金40万元,为此,被告谢俊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年底前偿还原告代偿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俊松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俊松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俊松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向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五里支行贷款,由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谢俊松的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扣除了江苏圣润芦扬有限公司在鑫润公司的保证金4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俊松索要借款,被告谢俊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于年底前归还15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谢俊松仍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又查明,原告系江苏圣润芦扬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谢俊松出具的借条原件、江苏圣润芦扬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圣润芦扬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谢俊松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谢俊松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俊松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俊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俊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永飞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被告谢俊松负担(其中被告谢俊松应负担诉讼费用7300元)。因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