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301、401(原同昌路北南京路西)。法定代表人李忠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卡斯莱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工业园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阮成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成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礼尚。原审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301、401(原同昌路北南京路西)。法定代表人刘礼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松、江苏卡斯莱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莱斯公司)、阮成梅、刘礼尚、原审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7日,卡斯莱斯公司与徐州易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卡斯莱斯公司向徐州易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此后卡斯莱斯公司向高松借款150万元,并向高松出具了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高松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10月27日偿还。借款人阮成梅”并加盖卡斯莱斯公司印章;及“今借高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3个月2011年7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落款同上。2011年7月27日高松分三次打款给阮成梅99万元,2011年7月30日高松又给阮成梅打款36万元。期间给付现金15万元。2011年10月27日刘礼尚及华夏分公司向高松出具了一份违约说明,内容为:“关于借高松人民币150万元,现约定11月8日付80万元整,下余70万元定11月15号付清全款。如2011年11月15日违约,我公司和本人刘礼尚自愿付违约金总款2%,就是说每天3万元付违约金,延长期限利息照付。”落款处有刘礼尚、华夏分公司签名和盖章。逾期后,刘礼尚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6日,阮成梅向高松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我阮成梅借高松款150万元,借李迎春款100万元,江苏银行款到后,首先还高松款40万元,李迎春款30万元。二次银行贷款来后,再还高松50万,李迎春30万元,合计两次还二人款150万,还欠款100万本金,加上2011年11月27日-2012年3月27日4个月250万利息是20万,总计还款120万,分6个月还清120万,从2012年4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还清120万本金和当月利息,各月还款数额如下:4月30日--5月30日还高松13.44万,李迎春8.96万;5月30日--6月30日还高松13.2万,李迎春8.8万;6月30日--7月30日还高松12.96万,李迎春8.64万;7月30日--8月30日还高松12.72万,李迎春8.48万;8月30日--9月30日还高松12.48万,李迎春8.32万;9月30日--10月30日还高松12.24万,李迎春8.16万还款人:阮成梅2012年3月26日”逾期后阮成梅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高松遂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卡斯莱斯公司、阮成梅、华夏公司、华夏分公司、刘礼尚等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卡斯莱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审认为,卡斯莱斯公司及阮成梅因经营需要向高松借款150万元,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高松在起诉时认为阮成梅是担保人,但在庭审中更正阮成梅是共同借款人。经过庭审及高松提供的证据认定阮成梅是共同借款人。华夏分公司及负责人刘礼尚向高松出具了违约说明,内容虽系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但因并不是实际借款人,高松主张其系担保人,予以采信。对于刘礼尚作为公民个人身份为他人债务作担保,其行为有效。但华夏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定条件,因此其担保行为无效。对该无效的民事行为,高松也有过错,因此华夏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资产范围内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华夏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华夏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从阮成梅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可计算出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华夏分公司及刘礼尚出具的违约说明,虽说明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因该担保行为无效,对该违约的约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一、江苏卡斯莱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阮成梅偿还高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1年1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刘礼尚负连带责任。
二、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其管理资产范围内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财产仍不足以承担责任的,由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华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以公告送达方式向华夏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违反关于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由于一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华夏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华夏公司没能到庭诉讼,剥夺了华夏公司的诉讼权利,使该案未查明事实;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刘礼尚向高松出具的违约说明上加盖的华夏分公司印章系刘礼尚私自刻制。故该私刻的印章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刘礼尚个人承担。华夏公司及华夏分公司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刘礼尚给高松出具的违约说明并非是担保书,不应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担保;
三、华夏公司没有授权华夏分公司为本案借款作担保。即使该分公司为涉案借款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也属担保无效。华夏公司及华夏分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松、卡斯莱斯公司、阮成梅、刘礼尚、原审被告华夏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查明,2013年7月高松以卡斯莱斯公司、阮成梅、刘礼尚、华夏公司、华夏分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准许高松撤诉。该案庭审中,刘礼尚认可向高松出具的违约说明上加盖的华夏分公司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同时作出该违约说明系其为涉案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出违约说明上加盖的华夏分公司印章系刘礼尚私自刻制,该私刻印章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刘礼尚个人承担的主张。但因刘礼尚当时系华夏分公司负责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在违约说明上加盖华夏分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意志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作出华夏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资产范围内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华夏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华夏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华夏公司关于该公司及华夏分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华夏公司提出的原审公告对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原审庭前对卡斯莱斯公司、阮成梅、刘礼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对华夏公司、华夏分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应诉材料,且已妥投,程序合法。因此华夏公司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